(2013)成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黄开月与鲁洪飞、鲁西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月,鲁洪飞,鲁西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黄开月,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洪胜。被告鲁洪飞,农民。被告鲁西国,农民,系鲁洪飞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负责人姜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郜静。原告黄开月与被告鲁洪飞、鲁西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胜、鲁洪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郜静到庭,被告鲁西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鲁洪飞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枣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九女集镇爱一生影楼门口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黄开月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鲁洪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鲁西国,应与被告鲁洪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投保事故强制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7910.15元。被告鲁洪飞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被告鲁西国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并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鲁洪飞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枣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曹公路成武县九女集镇钟爱一生影楼门口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黄开月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黄开月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黄开月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付医疗费22165.25元。2013年5月21日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5月26日该所对所委托事项作出结论为:﹤一﹥.1、被鉴定人黄开月交通事故致伤颅脑后遗眼脸下垂畸形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开月交通事故伤后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黄开月交通事故伤后治疗期间,伤后3个月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陪人2人,伤后4-6个月共3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陪人1人。﹤三﹥.被鉴定人黄开月交通事故伤后误工日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治疗伤情及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鲁洪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开月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黄开月伤后由其女儿黄海利、儿子黄胜奎护理。黄海利现在成武县九女镇张堂行政村居住,为农村居民。黄胜奎现居住成武县成武镇黄庄行政村(现为成武县工业园区黄庄行政村)前黄庄,为农村居民。现成武县工业园区黄庄行政村村址位于成武县城区规划范围内。原告伤前在成武县广源机械有限公司打工,平均工资为104.44元/每天。被告鲁洪飞驾驶的鲁R×××××(原车牌为鲁R×××××)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鲁西国,被告鲁西国与被告鲁洪飞系父子关系,该车系二被告家庭共同财产。2012年7月10日被告鲁洪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为鲁R×××××(鲁R×××××)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结算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等证据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鲁洪飞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黄开月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鲁洪飞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开月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鲁洪飞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系鲁洪飞与鲁西国的家庭共有财产,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鲁洪飞、鲁西国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提出异议,认为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但未提出具体的药物名称、价格和次数,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用药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和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项的“被鉴定人黄开月交通事故致伤颅脑后遗眼脸下垂畸形构成10级伤残”;第二项“被鉴定人黄开月交通事故伤后治疗期间,伤后3个月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陪人2人,伤后4-6个月共3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陪人1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三项“被鉴定人黄开月交通事故伤后误工日为180日。”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违背了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时间为130天。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4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4313.5元,数额过高,结合司法鉴定、护理人员身份、原告年龄及伤情,确定原告伤后90天的护理依赖系数为100%,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费为14455.23元(32869元÷365天×90天×100%+25755元÷365天×90天×100%)。根据与原告居住亲疏程度,认定原告伤后4-6个月由原告之子黄胜奎护理,护理依赖系数确定为50%,即该期间的护理费为3175.27元(25755元÷365天×90天×1人×50%)。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成武县工业园区黄庄行政村,该村位于成武县城镇规划范围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精神遭受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依法确定原告黄开月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22165.25元,2、误工费13577.2元(130天×104.44元),3、护理费17630.5元(14455.23元+3175.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80天),4、残疾赔偿金58721.4元(25755元×19年×12%),5、鉴定费260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839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229.1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65.25元。余2600元,由被告鲁洪飞、鲁西国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洪飞、鲁西国共同赔偿原告黄开月各项经济损失2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229.1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65.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鲁洪飞、鲁西国承担262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军审 判 员 贾彦龙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