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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被告人马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3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在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红太阳工业园汇成电子厂员工宿舍三楼因打热水问题与被害人余某发生矛盾,继而产生冲突。后马某找了一把菜刀将余某左手手腕砍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余某的损伤属轻伤。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马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诉称,2011年9月13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与原告人余某在食堂打水时,与原告人发生争吵,随即被告人马某拿来菜刀砍伤了原告人的左手。原告人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第一次是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29日,在公明人民医院住院16天治疗,共花医药费10,701.7元、护理费1,700元(按每天100元计)、住院伙食费850元(按每天50元计);第二次是为了取出第一次手术所留的钢钉,在江西老家医院住院8天,共花医药费2,438.69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两次住院医嘱休息二个月,误工费共9,666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26,556.39元。据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马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3,140.39元,误工费人民币9,666元,护理费人民币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50元,共计人民币26,556.39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个人工伤保险清单、住院费用收据、工资表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人马某承认控罪,无辩解意见。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个人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红太阳工业园汇成电子厂员工宿舍三楼因打热水问题与被害人余某发生矛盾,继而产生冲突。后马某直接回到三楼自己宿舍的床底下找了一把菜刀,走到306宿舍门口一刀将余某左手手腕砍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余某左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原告人余某因伤住院治疗24日,医嘱建休8周。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录;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作案工具菜刀照片、提取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个人工伤保险清单、住院费用收据、工资表等);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侵害了原告人余某的生命健康权,构成了对余某的侵权行为,原告人余某有请求被告人赔偿的权利。被告人马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对原告人余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余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3,140.39元(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相关票据为证);2、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人余某住院治疗24日,以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50元×24日=1,200元,原告所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人住院治疗24日,以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50元×24日=1,200元,原告所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人民币5,250.67元。(原告人余某案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969元/月,原告人两次住院时间共计24日,医嘱建休日共计8周,计算为:1,969元/月÷30日×80日=5,250.67元,原告人所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0,791.06元。被告人马某应当就上述款项向原告人余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马某赔偿原告人余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79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梁惠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