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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强与王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王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321号原告张强,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王波,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原告张强与被告王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与被告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杜军于2012年5月10日由被告王波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3%,借款后杜军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8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再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波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强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杜军于2011年5月10日由被告王波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波辩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双方约定过借款利息,但具体是多少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杜军偿还了多少利息。被告王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杜军于2012年5月10日由被告王波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3%,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3300元,实际向借款人杜军支付借款金额为96700元,借款后杜军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8月10日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年(6个月内)。本院认为,原告张强与借款人杜军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张强与借款人杜军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张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波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要求被告王波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33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967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年(6个月内)。故该笔借款利率应以基准贷款四倍利率20.3‰/月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96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按利率20.3‰/月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波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杜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焦子博二O—三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