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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阳花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与陈安信、罗怀珍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花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陈安信,罗怀珍,周斌,张素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662号原告贵阳花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负责人何小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顾永菊,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陈安信,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被告罗怀珍,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惠水县,(系陈安信之妻)。被告周斌,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被告张素英,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周斌之妻)。原告贵阳花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与被告陈安信、罗怀珍、周斌、张素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永菊、被告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在贵州日报对被告陈安信、罗怀珍进行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对被告张素英已进行合法传唤,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陈安信、罗怀珍因流动资金周转申请原告为其担保人,为其向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竹林分理处的贷款人民币3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按相关规定为其该笔贷款进行了担保,被告周斌、张素英为陈安信、罗怀珍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陈安信、罗怀珍从2012年6月20日起一直未按期向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竹林分理处支付利息,经原告及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竹林分理处多次催收,发现陈安信、罗怀珍已无法履行合同,经多次向周斌、张素英催收,周斌、张素英一直支付陈安信、罗怀珍该笔债务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陈安信、罗怀珍的该笔债务于2013年2月15日到期后仍未归还本息,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竹林分理处于2013年2月27日给原告来函,要求原告代陈安信、罗怀珍偿还该笔贷款本息307223.09元人民币。原告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于2013年2月28日将该笔贷款本息307223.09元支付给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竹林分理处,原告因此获得了对被告的直接求偿权,被告陈安信、罗怀珍未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周斌、张素英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陈安信、罗怀珍偿还原告代其向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竹林分理处借款本息人民币307223.09元;2、判令被告陈安信、罗怀珍赔偿原告因代偿所受损失即307223.09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期限按原告2013年2月28日代偿之日起至陈安信、罗怀珍清偿完毕代偿款项之日止计算);3、判令被告陈安信、罗怀珍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安信、罗怀珍承担;5,判令被告周斌、张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陈安信、罗怀珍从2013年2月16日逾期之日起至其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307223.09元为基数,按6‰的日利率以复利方式向原告承担责任;7,判令被告周斌、张素英从2013年3月10日起以307223.09元为基数,按6‰的日利率以复利方式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陈安信、罗怀珍、张素英未作答辩。被告周斌辩称:他已代陈安信支付过3次利息,本案所有责任及费用都应由陈安信负责,他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陈安信因需流动资金周转向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竹林分理处签订人民币3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月利率为9.56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发生争议由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竹林分理处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同日,保证人(甲方)贵阳花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乙方)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竹林分理处签订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借款人陈安信作为甲方、借款保证人贵州花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周斌、张素英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罗怀珍亦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第四项、十一项、十二项载明:甲方借款逾期未还,致使乙方代其偿债,则乙方依据代偿债证据取得对甲方、丙方的直接求偿权,乙方有权依法采取追偿措施;乙方行使求偿权的对象,包括甲方、丙方可以变现的财产等;借款到期,甲方未能清偿债务,致使乙方承担代偿债责任或甲方有其他违约行为,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甲方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之和为基数,按6‰的日利率以复利计算方式,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获得对丙方的求偿权,丙方不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或丙方有其他违约行为,则自丙方违约之日,丙方以甲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之和为基数,按6‰的日利率以复利计算方式,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生效时起至借款合同到期后四年止。同日,周斌、张素英向贵阳花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承诺书:同意对借款人陈安信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人发生违约致使贵公司承担代偿借款本息责任,贵公司可直接扣划本人及妻在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内扣收资金偿还代偿款,并可依法处置本人及妻其他财产。同日,陈安信、罗怀珍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承诺函。2012年2月20日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竹林分理处向陈安信发放贷款。周斌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9月19日、12月8日代陈安信支付利息26326.09元。因陈安信在借款合同2013年2月15日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与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竹林分理处协商,同意该笔贷款延期至2013年2月28日归还。截止2013年2月27日,被告陈安信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223.09元,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竹林分理处向保证人贵阳花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贵阳花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陈安信的贷款本息。2013年2月28日,保证人贵阳花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债权人代偿陈安信借款本金及利息3某,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竹林分理处随即解除了贵阳花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借款人陈安信担保关系。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周斌、张素英送达《关于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义务的通知》,要求周斌、张素英于2013年3月10日前履行保证人义务,代陈安信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息307223.09元,同时还告知了违约的后果。陈安信与罗怀珍系夫妻关系,周斌与张素英系夫妻关系。因四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通知书、还款凭证、解除原告担保关系函、关于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义务的通知书、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承诺书、反担保承诺函、收息凭证、结婚证、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安信因需要资金周转与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竹林分理处签订300000元个人借款合同,同时申请原告担保及要求被告周斌、张素英连带反担保,原告及被告周斌、张素英同意后,原告与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竹林分理处签订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陈安信、罗怀珍、周斌、张素英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周斌、张素英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承诺书,被告陈安信、罗怀珍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承诺函,其意思表示真实,是对订立、履行合同的一种保证。合同生效后,被告陈安信、罗怀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合同到期后均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依约向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竹林分理处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陈安信、罗怀珍偿还了全部债务,并书面通知被告周斌、张素英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连带反担保责任,但被告周斌、张素英在限期内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在被告陈安信、罗怀珍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要代被告陈安信、罗怀珍偿还债务,原告代偿后依据代偿债证据获得对被告陈安信、罗怀珍、周斌、张素英的直接求偿权。故原告提出要被告陈安信、罗怀珍偿还代偿款本息307223.09元、承担赔偿损失及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周斌、张素英系本案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被告周斌、张素英对其不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被告陈安信、罗怀珍承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的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尚未发生或无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周斌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周斌对债务人陈安信、罗怀珍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陈安信、罗怀珍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周斌要对陈安信、罗怀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责任计算终止之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不按期限履行要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利息、违约责任计算终止之日以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确定。被告周斌、张素英代陈安信、罗怀珍支付的利息,可向陈安信、罗怀珍追偿。被告陈安信、罗怀珍、张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信、罗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阳花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其归还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竹林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223.09元,共计人民币307223.09元;二、被告陈安信、罗怀珍赔偿原告贵阳花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因代偿所受的损失,按307223.09元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三、被告陈安信、罗怀珍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以307223.09元为基数,按6‰日利率以复利方式向原告贵阳花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周斌、张素英对上述一、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安信、罗怀珍追偿。五、驳回原告贵阳花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8元,由被告陈安信、罗怀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余锦江代理审判员 范 征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金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