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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新绛县人,住西安市碑林区退休工人。1991年9月29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良,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0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雁引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2KM+700M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碰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引起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情况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丰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