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西法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阳西县溪头镇红埠村民委员会不服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更正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通知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溪头镇红埠村民委员会,阳西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阳西法行初字第4号原告:阳西县溪头镇红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西县。法定代表人:关则友,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穆,男,住阳西县。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阳西县。法定代表人:叶其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子慧,该局地籍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王庆东,该局法制股股长。原告阳西县溪头镇红埠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更正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通知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于2013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溪头镇红埠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理人关则友及委托代理人孙穆,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慧、王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西国土资(通)(2012)14号《关于更正阳西县溪头镇红埠村委会104210J0001号宗地土地登记的通知》(以下简称《更正土地登记通知》),内容为:阳西县溪头镇红埠村委会:经核查发现,2009年我局在进行阳西县溪头镇红埠村委会104210J0001号宗地[土地证号为西府集有(2009)第3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时,因审查不严,误把属于海域的望天堂(土名)作为陆地范围进行登记。经县海洋与渔业局核实,望天堂(土名)属于海域。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现作出更正如下:将属于海域部分的望天堂(土名)从宗地图中划出,更正后的面积为128.339公顷(见《宗地图》)。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更正土地登记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A1、土地登记申请书;A2、《关于红埠村农村集体土地权属来源证明》;A3、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鹅渚埠村委会);A4、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红埠村委会);A5、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A6、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审批表;A7、《关于提供溪头镇红埠村委会望天堂(土名)海岸线情况的回复》;A9、《关于原则同意我省沿海各地级以上市海岸线修测结果的批复》;A10、阳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呈批表;A11、《关于更正阳西县溪头镇红埠村委会西府集有(2009)第308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请示》;A12、《关于更正阳西县溪头镇红埠村委会104210J0001号宗地土地登记的公告》;A13、《更正土地登记通知》;A14、文件送达回执;A15、土地登记审批表;A16、土地登记卡(簿);A17、土地归户卡;A18、集体土地所有证(注销原土地证书);A19、集体土地所有证(换发新土地证书)。原告阳西县溪头镇红埠村民委员会诉称:一、1、被告作出《更正土地登记通知》行为,程序违法。因为被告在作出该行为前没有履行公示、告知、举行听证等义务;2、被告作出《更正土地登记通知》行为,超越职权。能够作出变更行为属县政府的职权,是县政府的许可行为,被告却行使了县政府的职权;3、县政府没有授权批准被告作出《更正土地登记通知》的行为。二、被告作出《更正土地登记通知》行为没有理清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975年,原告实践政府围海造田精神,发动村民在望天堂滩涂围海造田。1988年4月9日,溪头镇土地管理所同意批复围垦。1988年5月25日,被告同意批复围垦。原告便将望天堂2300亩滩涂承包给关计仲、陈奈仙养殖经营。承包期满后,原告又于2009年6月1日将望天堂发包给关则茂养殖经营,期限至2044年6月1日止。当时村民对该发包有意见,认为村委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起诉到法院,阳西法院及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望天堂滩涂土地权属是原告集体所有,不属海域。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办公室2004年《关于确认海滩、滩涂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国务院法制办2002年《对关于请明确“海岸线”“滩涂”等概念法律含义的函》,都有明确规定“滩涂属于土地,而非海域。”被告将滩涂划为海域,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使用滩涂土地有39年之久,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21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三、被告为维护开发商利益,随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由于开发商要征收望天堂土地开发临港工业基地,滩涂土地补偿高,海域补偿低,被告为了开发商利益,故意同县海洋与渔业局重新核实部分滩涂土地是海域。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更正土地登记通知》,确定望天堂2300亩集体所有滩涂土地不属于海域,应属于围海造田滩涂的土地。原告阳西县溪头镇红埠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身份证;B2、《更正土地登记通知》;B3、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决书;B4、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B5、行政复议申请书;B6、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我方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职权依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我方作为阳西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土地进行依法登记或更正登记。工作中,我局发现西府集有(2009)第3080《集体土地所有证》内容有误,便于2012年11月1日向阳西县人民政府请示将属于海域范围的望天堂划出,土地面积由274.33公顷变更为128.339公顷。同年11月2日,县政府同意我局所请。14日,我局对该宗地进行更正。17日,在《阳江日报》进行了公告。21日,书面告知了原告。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西府集有(2009)第3080《集体土地所有证》有两问题,(一)是原登记的宗地位于土地、滩涂和海域的混合地段;(二)是望天堂位置属于海域而不是滩涂。为此,阳西县海洋与渔业局的复函也确认了望天堂属于海域范围。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海域的使用和确权登记属于海洋主管部门。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方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更正土地登记通知》。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阳西县溪头镇红埠村民委员会的申请,对坐落在溪头镇红埠村民委员会的104210J0001号宗地(地名望天堂)进行初始登记。同年10月27日,由阳西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西府集有(2009)第308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土地面积为274.33公顷。2012年8月,被告认为原西府集有(2009)第308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将属于海域范围部分混合为土地进行登记发证有误,便于同年8月31日去函阳西县海洋与渔业局,请求核实溪头镇红埠村望天堂海岸线情况(该地段是否在海岸线内)。2012年9月18日,阳西县海洋与渔业局复函:根据国家海洋局全国海域勘界图集海岸线分册、广东省海岸线修测成果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我省沿海各地级以上市海岸线修测结果的批复》(粤府函(2008)142号)中的阳江市海岸线修测成果图,溪头镇红埠村委会望天塘(土名)所处的位置在海岸线以外,属于海域范围(附海岸线红线图)。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阳西县人民政府呈交了《关于更正阳西县溪头镇红埠村民委员会西府集有(2009)第308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请示》。阳西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的更正请示,并于同年11月14日重新核发了西府集有(2009)第308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将该证中原土地总面积274.33公顷更正为128.339公顷。同日,被告作出西国土资(通)(2012)14号《更正土地登记通知》,并于同年11月17日将更正结果登载在《阳江日报》,向社会进行了公告。同年11月21日,被告将《更正土地登记通知》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2年12月29日向阳西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4日作出阳西府行复(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更正土地登记通知》。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法》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规定,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职权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2009年10月,原告阳西县溪头镇红埠村民委员会申请对104210J0001号宗地(地名望天堂)确权时,由阳西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阳西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初始登记,经报请阳西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出西府集有(2009)第308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发证行为是阳西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后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原西府集有(2009)第308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有误,向阳西县人民政府请示更正,经阳西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再由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4日重新换发了西府集有(2009)第308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将原土地总面积274.33公顷更正为128.339公顷,该更正土地登记的行为也应是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作为阳西县人民政府主管土地资源的职能部门,其向原告发出《更正土地登记通知》,实际上是将阳西县人民政府的更正土地登记行为书面通知原告,该通知行为本身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阳西县人民政府的更正土地登记行为,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西县溪头镇红埠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强人民陪审员 黄思伦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