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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袁志伟与马文明、李前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志伟;马文明;李前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刑二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志伟,男,1973年7月24日生。199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二十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文明,男,1988年1月2日生。201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前波,男,1983年8月15日生。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志伟、马文明、李前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因被告人对部分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志伟、被告人马文明及其辩护人刘昊、被告人李前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月,被告人袁志伟、马文明、李前波时分时合,至溧阳竹箦监狱宿舍区、高淳花山监狱宿舍区等地,采用翻窗、撬门、蹬门等手段,入室盗窃19起,窃得现金、电脑、首饰等物品。其中,被告人袁志伟参与作案19次,涉案金额人民币84710元;被告人马文明参与作案16次,涉案金额人民币41912元;被告人李前波参与作案8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847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志伟、马文明、李前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袁志伟、马文明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前波涉案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志伟、马文明、李前波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志伟、马文明、李前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袁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中盗窃江阴市丽岛华都别墅的25条苏烟和14条软中华香烟有异议,辩称,25条苏烟只有8条是真烟、14条软中华香烟只有7条是真烟,其余均系假烟,真品香烟销赃得款7200元。 被告人马文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价格鉴定意见中电脑、黄金首饰估价过高提出异议。 被告人马文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文明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文明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者,也没有准备作案工具,其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与被告人袁志伟相比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明盗窃数额巨大与事实不符,应予更正;3、被告人马文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前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其在共同盗窃中负责望风、开车所起作用较小,且溧阳竹箦监狱、江宁监狱二处盗窃,被告人袁志伟只给其1000元赃款,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月,被告人袁志伟、马文明、李前波时分时合,至溧阳竹箦监狱宿舍区、高淳花山监狱宿舍区等地,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采用翻窗、撬门、蹬门等手段,入室盗窃19起,窃得现金、电脑、首饰等物品。其中,被告人袁志伟参与作案19次,涉案金额人民币72000元;被告人马文明参与作案16次,涉案金额人民币41912元;被告人李前波参与作案8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847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19日晚,被告人袁志伟、李前波至溧阳竹箦监狱宿舍区花园小区6幢106室杜强家,窃得人民币600元、洋河海之蓝白酒2瓶,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98元。 当晚,被告人袁志伟、李前波又至溧阳竹箦监狱宿舍区晶阳小区15幢202室陶然家,欲行窃时被人发现,未果。 2、2013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袁志伟、马文明至高淳花山监狱宿舍区9幢3单元205室于丰华家,窃得人民币2800元、三星牌S5380D型手机1部、巨盛牌802型手机1部,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34元;后又至该9幢3单元305室陈树林家,窃得硬中华香烟2条、百花牌手表1块,其中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900元;后再至该9幢3单元406室魏国生家,窃得人民币10000元、五星红杉树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7包、软金沙苏烟11包、千足金戒指1枚、项链1根,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815元。 此外,被告人袁志伟、马文明还至该宿舍区9幢3单元206室王水金家、306室武建新家、405室罗元华家,均未窃得财物。 3、2013年1月25日夜,被告人袁志伟、马文明至句容边城监狱宿舍区7幢302室凌春平家,窃得人民币1000元,千足金戒指1枚,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90元;后又至该宿舍区2幢204室王婵家,窃得银锁1枚、银手镯1对、银酒杯1只,戒指1枚、项链1根、耳环2只、手链1根、玉佩1块、玉手镯1对。 此外,被告人袁志伟、马文明还在该宿舍区7幢301室,未窃得财物。 4、2013年2月1日夜,被告人袁志伟、马文明、李前波至江宁监狱宿舍区民进公寓1幢101室姜福宽家,窃得联想牌Thinkpad201i型笔记本电脑1台,五粮液白酒4瓶,合计价值人民币6987元;后又至该公寓1幢102室储雪锋家,窃得博朗牌剃须刀1台、软中华香烟9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173元;后再至该公寓1幢103室秦东明家,窃得人民币4000元,戴乐牌VOSTRO1310型笔记本电脑1台,国缘牌白酒2瓶,窃得李幸福人民币20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413元。 此外,被告人袁志伟、马文明、李前波还在该公寓1幢104室,窃得胡基平警用手电筒1只;在该公寓3幢106室、108室、111室,未窃得财物。 5、2013年2月9日晚,被告人袁志伟至江阴市丽岛华都别墅区121号,窃得被害人徐燕娟人民币20800元,手表2块,苏烟25条、软中华香烟14条(其中:真品苏烟8条、软中华香烟7条),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190元。 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袁志伟、马文明、李前波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被告人袁志伟退出赃款人民币33500元,被告人马文明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李前波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部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江宁分局,溧阳市、句容市、江阴市公安局分别制作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害人杜强、陶然,于丰华、陈树林、魏国生、王水金、武建新、罗元华,凌春平、王婵、王怀玉,姜福宽、储雪锋、秦东明、李幸福、胡基平、祁祁金兰、童永红、袁翠萍,徐燕娟的陈述,分别证实各自被窃款物的事实。 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江阴市公安局分别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 4、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窃黄金戒指、项链,铂金项链、吊坠,笔记本电脑、剃须刀、手机,以及白酒的价值;南京市高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 5、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6、被告人袁志伟、马文明、李前波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伟、马文明、李前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袁志伟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文明盗窃数额达巨大标准百分之五十,且入户盗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前波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志伟、马文明、李前波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袁志伟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马文明在盗窃犯罪行为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前波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负责开车、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被告人袁志伟、马文明、李前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流窜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三被告人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志伟因前罪被判处刑罚,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对其所犯新罪作出判决,将新罪所判处刑罚和前罪尚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志伟、马文明、李前波犯盗窃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志伟盗窃江阴市丽岛华都别墅区121号被害人徐燕娟现金、手表,香烟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900元的事实。经查,上述事实仅有被害人失窃款物的陈述,被告人袁志伟在公安侦查期间、庭审中均供述窃取了上述款、物。但其辩称在窃取的25条苏烟和14条软中华香烟中,只有8条苏烟和7条软中华香烟是真烟,其余是假烟。真品香烟销赃得款7200元。被告人马文明庭审中证明被告人袁志伟销赃后确有一箱假烟扔在出租车上的证言。而公诉机关对此指控表示不能补充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定被告人袁志伟该起犯罪价值为8条苏烟、7条软中华香烟的价值;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明盗窃数额巨大。经查,被告人马文明盗窃涉案数额41912元,未达本省规定的五万元标准,但其盗窃数额已达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且入户盗窃,应更正为情节严重。关于被告人袁志伟提出盗窃香烟价值不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因公诉机关对该指控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文明提出价格鉴定意见中黄金、电脑估价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价格鉴定意见对黄金首饰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鉴定,对电脑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鉴定,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人马文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文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文明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文明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与被告人袁志伟相当,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前波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二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前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宏伟 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 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