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4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013年5月30日被抓获,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西仪坊山水超市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从其口袋内盗走三星938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73元。李某某发现后与其母亲闫某某立即追赶,马某某将闫某某推开后继续逃窜,途经此处的闫某甲驾驶车辆帮忙追赶,追至大庆路绿化带时,闫某甲下车将其拦住,被告人马某某上前与闫某甲扭打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其右手刺伤,后在群众的协助下马某某被抓获。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西仪坊山水超市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从其口袋内盗走三星GT-I9308型手机一部后逃窜。被害人李某某与其母亲闫某某发现后立即追赶,马某某窜至大庆路绿化带时,被开车途经的闫某甲发现后围追,被告人马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闫某甲右手刺伤,后在群众的协助下马某某被抓获。2013年5月31日,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三星GT-I93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7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闫某某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5月30日闫某某报案称当日女儿手机被盗,后在群众的协助下将小偷抓获,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决定对马某某涉嫌抢劫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3年5月30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将已被群众闫某甲等人制服的马某某抓获。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与闫某某陈述事实一致,另证实看见马某某被制服时手里还攥着一把黑色匕首。4、证人闫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30日7时许,自己和女儿李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西仪坊山水超市门口看衣服时,经路人提醒得知手机被盗,自己和女儿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追赶。该男子被追到后否认偷手机并推搡自己和女儿,趁机继续逃跑,后在路人的帮助下将该男子制服,自己看见被偷手机就在该男子旁边的地上扔着,随后公安民警就来了。5、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日自己驾车途经大庆路电信大楼时看见两名女子在追赶一男子,后得知该男子系小偷,自己遂下车。在自己与该男子扭打时,对方拿出了一把黑色刀子将自己右手戳伤,后来在两名年轻男子的帮助下将其制服。另证实,在搏斗过程中从该男子身上掉出一部手机。6、证人闫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某是当日偷自己女儿手机拒不归还并推搡自己和女儿的男子。7、证人闫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某是当日在大庆路绿化带戳伤自己并被抓住的男子。8、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述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9、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30日民警在莲湖区大庆路汉杰风尚酒店对面绿化带南侧人行道上查获黑色匕首一把、蓝色三星盖世3型手机一部,并在马某某身上查获镊子、双刃刀片。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873元。11、被告人马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印证了被告人抢劫的事实12、领条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已将涉案的三星手机领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已成年。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73元,在逃跑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作案工具匕首、镊子、双刃刀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永峰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