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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越松平诉被告许增容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越松平,许增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越松平,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伍中云,原告越松平的丈夫。被告许增容,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希明、曹义华,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越松平诉被告许增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中云,被告许增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希明、曹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松平诉称:2013年3月14日,在西郊农贸市场内,由于被告挂破原告丝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仅不赔偿,而且扭头就走。于是原告拦住了被告,被告二话不说就在大庭广众下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被告拒绝道歉和赔付任何费用。此事不仅造成了原告的身体伤害,还从心灵上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原告患上反应性精神病(急性应激性精神障碍),不仅无法经营其店铺,而且需要专人24小时陪护,以免发生意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CT费、医疗费共计520.50元;2.赔偿精神损失费6500元;3.赔偿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2000元;4.赔偿交通费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增容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不是我先打的她,是她用头盔先打的我。我不认可我在派出所作的笔录,当时我头昏不知道自己说的什么,后来我就糊里糊涂的签字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在西郊农贸市场内,被告在市场内购买帽子时,不小心用手中的鞋架挂破了原告丝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赔偿。于是原告拦住了被告,双方发生发生了纠纷,在抓扯过程中许增容抓伤了原告脸部、手背和颈部皮肤。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多处擦裂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处理意见是完善相关CT检查,门诊随访。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进行了CT检查。另查明:1.宜宾市翠屏区西城派出所接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解中因被告许增容拒绝赔偿未达成调解协议;2.许增容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二日。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宜宾市翠屏区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许增容殴打他人案卷宗、门诊票据等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农贸市场内因挂破丝袜的琐事产生纠纷,本应通过理性渠道解决,但双方却采用了争吵和抓扯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由此导致了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责任。但被告挂破原告丝袜是产生纠纷的起因,而且被告抓伤和打伤原告是原告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越松平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20.50元(包括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CT费200元、三维重建费50元,宜宾市康复医院西药费170.39元、其他费用100元),原告越松平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处理意见要求进行CT检查;原告在宜宾市康复医院治疗的是反应性精神病,无证据证明该病与此次纠纷有关,本院确认为250元;2.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6500元,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越松平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共计250元。其中,被告许增容承担80%即200元,原告越松平自行承担20%即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增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越松平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共计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增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应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