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鲁运煤炭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京泰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京泰丰商贸有限公司,杭州余杭鲁运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京泰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贵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余杭鲁运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良。上诉人包头市京泰丰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余杭鲁运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商初字第690-2号就管辖权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执行合同的一切争议,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并未在书面合同中明确选择法院管辖,此外,该合同的履行地也在被告所在地而非原告所在地。同时,包头市京泰丰商贸有限公司对杭州余杭鲁运煤炭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函毫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需待案件庭审时查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包头市京泰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并由杭州余杭鲁运煤炭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在“确认单位盖章”处加盖有包头市京泰丰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对账确认函中明确载明“如因上述事宜发生纠纷,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买方即杭州余杭鲁运煤炭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包头市京泰丰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对该对账确认函毫不知情,但并未就加盖于对账确认函中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其以此否定双方间的协议管辖条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包头市京泰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