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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执字第4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潘春与周鸣与鲍克明与陈明彪与郭彼凯与刘小武与吕培钦与王旭桢与吴坤瑞与张继宝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克明,王旭桢,刘小武,周鸣,郭彼凯,潘春,吕培钦,张继宝,陈明彪,吴坤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执字第4287号被执行人鲍克明。被执行人王旭桢。被执行人刘小武。被执行人周鸣。被执行人郭彼凯。被执行人潘春。被执行人吕培钦。被执行人张继宝。被执行人陈明彪。被执行人吴坤瑞。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5)龙刑初字第3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刑庭移送执行函,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执行的鲍克明、王旭桢、刘小武、周鸣、郭彼凯、潘春、吕培钦、张继宝、陈明彪、吴坤瑞罚金刑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鲍克明、王旭桢、刘小武、周鸣、郭彼凯、潘春、吕培钦、张继宝、陈明彪、吴坤瑞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逾期未自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鲍克明、王旭桢、刘小武、周鸣、郭彼凯、潘春、吕培钦、张继宝、陈明彪、吴坤瑞名下无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05)龙刑初字第3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罚金的执行。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 雄审 判 员  黄健雄代理审判员  张汉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