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2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7月11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女)因竹筏揽客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不服,当晚19时许,被告人拿一把刮腻子用的铁铲来到被害人家门口,对被害人及其丈夫黄某胜进行威胁,并索要得人民币50元。被告人于2012年1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式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具有自首、主动退赔损失及获得谅解的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女)因竹筏揽客问题发生矛盾,被害人揽得客人。被告人不服,当晚19时许,被告人拿一把刮腻子用的铁铲来到被害人家门口,对被害人及其丈夫黄某胜进行威胁,并索要得人民币50元。另查明,被告人于2012年1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过程,主动上缴作案工具及其索要得的人民币5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据此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铁铲一把,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申请书,被害人唐某某、黄某胜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铲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仕恩代理审判员 黄 岚人民陪审员 李艳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况任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