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2时14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途径浦江县黄大线0公里100米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款收据,合格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拓印单,责令消除违法状态通知书,车辆领取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