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墩民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和山与丁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山,丁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民初字第0086号原告王和山。委托代理人周旭。委托代理人孙海涛。被告丁辉。委托代理人陆海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郭海群。委托代理人唐永祥。原告王和山诉被告丁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山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丁辉委托代理人陆海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山诉称:2012年4月5日14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丁辉驾驶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凤山村13组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被告丁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和山无责。原告全部损失224352.19元,扣除被告丁辉已垫付的2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4352.19元,不足部分由丁辉赔偿。被告丁辉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丁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在人民医院产生的医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在上海复旦大学中山医院产生的门诊费不认可,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丁辉垫付给原告王和山的费用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王和山医疗费用中护工费380元、伙食费8.5元、救护车费用40元以及安平119元和人血白蛋白3195元(丙类用药)和非医保用药3804.5元,合计7547元,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及其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为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4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丁辉驾驶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凤山村13组地段,遇有原告王和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亦经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和山受伤,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颅底骨折,左第一、3-8肋骨骨折,于4月24日进行了手术,手术名称左侧肋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第4-7肋骨)+左侧胸腔廓清术,在2012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1-10、右侧1-3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左肺挫伤,纵膈、颈部、双侧胸腹壁皮下气肿,左锁骨骨折,颅底骨折,王和山花费医疗费83934.29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王和山在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因感觉受伤部位不适,自行到上海复旦大学中山医院门诊诊疗,花费门诊诊疗费、工本费201.5元。2012年4月28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和山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2012年11月14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和山的伤残程度、伤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护理期限及费用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1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和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10肋骨、左侧第1-3肋骨骨折”,遗留“左侧胸膜肥厚”和“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和十级;伤后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取左锁骨、肋骨内固定,壹人护理30日;费用12000元左右。王和山花费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丁辉驾驶的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和山主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4135.79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20元/天=12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依据鉴定结论)、护理费150天*60元/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10年*(30%+1%=1%)=94966.4元(依据鉴定报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估算无发票)、车损1450元(估算无证据),合计224352.19元。事故后,被告丁辉垫付赔偿款20000元。再查明,2012年初,王和山二轮承包地被征用为交通用地。上述事实,有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海安县人民医院用药费清单、上海复旦大学中山医院门诊病历、上海复旦大学中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口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丁辉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海安县人民政府海政地转(2011)234号文件、海安大公镇王院村经济社、大公国土资源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王和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丁辉驾驶的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按照法律规定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丁辉所有的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和山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般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的相关损失,赔偿权利人可以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确定该二次手术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讼累,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王和山主张医疗费84135.7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护工费380元、伙食费8.5元、救护车费用40元以及安平119元和人血白蛋白3195元(丙类用药)和非医保用药3804.5元,合计7547元,不予认可。诉讼中,经征求本院法医意见,人血白蛋白3195元、护工费380元、伙食费8.5元不予考虑,另其自行到中山医院门诊费用201.5元也不予考虑,原告合计医疗费应为80350.7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从中剔除非医保用药为3804.5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已向丁辉释明,亦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和金额,故对保险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和山主张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8元/天=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王和山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依据鉴定结论)、护理费150天*60元/天=9000元,合计21000元,其中二次手术费用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江苏在岗职工平均农村工资标准为59.41元,应为150天*59.41元/天=8911.5元。两项合计29911.5元。原告王和山为失地农民,应当享受城镇标准,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王和山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9677元*10年*(30%+1%+1%)=94966.4元(依据鉴定报告)。原告王和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王和山主张1000元交通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王和山主张的车损145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合计217908.69元。因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足够赔偿,王和山应返还丁辉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和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合计97908.69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217908.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此款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0016471360525023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营业部)】。如被告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王和山应返还被告丁辉200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鉴定费2280元、案件受理费1622元,合计3902元,由原告王和山负担112元,由被告丁辉负担3790元(丁辉应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和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颜永刚审 判 员 吴中平人民陪审员 吉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吉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证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感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