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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女,196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甲,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4日生一女孩陈某乙,婚后初期感情一般,2002年夏天,被告在做生意过程中,逐渐有了外心,并不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并于当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自此从未与家里有任何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这名不副实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于1991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4日生一女孩陈某乙,现随原告黄某甲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双方性格不同,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于2002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黄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安国市桥南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陈某甲自2002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不归,且不知去向,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并且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黄某甲请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女的抚养问题,因其女陈某乙一直随原告黄某甲生活,现被告陈某甲下落不明,无法对其女尽抚养义务,故其女应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原告黄某甲表示小孩抚育费自理,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华审 判 员  刘国才代理审判员  强玉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福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