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浙江瑞郎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浙江瑞郎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赖桂凤,叶国长,赖其标,吴春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李振岳。委托代理人:付宏文、王鑫。被告:浙江瑞郎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桂凤。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业平。被告: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丽英。被告:赖桂凤。被告:叶国长。被告:赖其标。被告:吴春琴。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赖桂凤、叶国长、赖其标、吴春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赖桂凤、叶国长共有的坐落在海游镇城北村的房屋,被告赖其标、吴春琴共有的坐落在海游镇健康路滨江花园9幢701室房屋、坐落在海游镇蟹山路87号房屋和坐落在杭州市白马公寓6幢2单元202室房屋。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赖桂凤、叶国长、赖其标、吴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广发银行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贸易融资及其他品种),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50%计息(即年利率7.572%),逾期利率加收50%,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赖桂凤、叶国长、赖其标、吴春琴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分别对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于2012年6月21日向其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履行交付义务。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1日,年利率为7.572%。尔后,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期届满后,截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本金9997628.45元、利息7998.11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79800元。现要求判令:一、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997628.45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6月24日的利息为7998.11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9800元;二、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赖桂凤、叶国长、赖其标、吴春琴对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广发银行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赖桂凤、叶国长、赖其标、吴春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的事实。四、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98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赖桂凤、叶国长、赖其标、吴春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七被告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发银行授信额度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赖桂凤、叶国长、赖其标、吴春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告根据合同已向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故上述合同应为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借款期限已届满后,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赖桂凤、叶国长、赖其标、吴春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赖桂凤、叶国长、赖其标、吴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9997628.4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6月24日的利息为7998.11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9800元。二、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赖桂凤、叶国长、赖其标、吴春琴对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310元,由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赖桂凤、叶国长、赖其标、吴春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3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