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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市民。200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6年11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由定边县纪畔乡行驶至刘伙场村处将路边行人吕某某碰撞,后将摩托车驶出路外,造成摩托车乘员刘某(赵某某岳父)当场死亡,吕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医药费、护理费等各类费用15000元,全部兑现。同时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刘某家属及吕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交通事故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表、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诊断证明、证人纪某某、廖某某、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上路行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之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