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民一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时洪强与时兆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兆峰,时洪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一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兆峰。委托代理人蔡文富,茌平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光明,茌平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洪强。委托代理人时明开。上诉人时兆峰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富、马光明,被上诉人时洪强的委托代理人时明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庄乡关系,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经被告联系工作,原告随被告一同前往河北承德、北京平谷两地打工。工作项目为楼房二次结构,原告工作范围主要是打灰、支模板、加烟道等。工作期间,原告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由被告负责记录了工期,原告在外吃住、平常支资以及来回路费等均由被告负责管理安排。原告总共工作了60.5天,每日工资为110元,期间被告曾于2010年8月6日、17日,9月1日及9月19日,分别支资给原告100元、100元、100元及300元。后尚欠6055元。2011年秋,原、被告返乡回家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元,下欠4055元,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资款项,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述称其受被告雇佣前往河北承德、北京平谷两地打工,并提供被告记录的工期表一份及证人甲某出庭证言予以证明,其中工期表上载有工作期间、工作范围、工作期间被告支原告工资共计600元及2011年秋被告支原告工资2000元的事实,证人时明开作为曾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的人员,就其知道及见证的情况向法院做了据实陈述。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平等的工友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应向工地老板索要工资欠款。庭审中及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提供不出工地老板确切的住址等相关信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外出工作期间,就被告为原告介绍工作、报销来回路费、安排平常吃住、记录工期、工作期间的支资(共计600元)、返家后工资的给付(2000元)等情形,现原告以付出劳动未获报酬为由向被告索要剩余工资款项4055元之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时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时洪强工资款4055元;二、驳回原告时洪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时兆峰负担。上诉人时兆峰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受上诉人雇佣,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我们一同10人结伴一起前往河北承德给宋全桥打工,工人定资、发资派活均由工地老板宋全桥负责掌控。结伙工人推荐上诉人向工地老板宋全桥报工。工作期间的吃住、预支工资、辞退等也是宋全桥掌握,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烟台工期表和承德工期表均可证明上诉人对工地老板报工情况及工地老板对每个工人预付工费的情况。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证人时明开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四、打工返乡后,因工地老板宋全桥欠款,曾一同摊路费去承德向宋全桥索要未果,同去的人员中也包括被上诉人。可以证实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工资,而是宋全桥欠被上诉人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时洪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时兆峰和被上诉人时洪强及时明开、时明堂、时洪芳、时兆齐、甲某、马云福、刘建勇、李凤顺、康洪可共同外出打工。上诉人时兆峰负责记工、报工。关于在工地打工期间的吃住及工资发放,双方说法不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刘建勇、李凤顺的书面证言,和上诉人的说法一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甲某出庭作证,和被上诉人的说法一致。另,在一起外出打工的人员中,除本案外,时明堂、甲某、康洪可均同时向法院起诉,要求时兆峰支付所欠工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时兆峰和被上诉人时洪强等庄乡共11人外出打工,上诉人作为领头人,负责联系活,并负责记工。关于在工地期间的吃住、平时生活费的发放,被上诉人主张是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称是上一级的工地老板负责。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11人中,上诉人和刘建勇、李凤顺三人认为是工地的老板负责吃住和工资的发放。被上诉人时洪强、时明开、时明堂、甲某、康洪可五人认为是上诉人负责吃住和工资发放。结和平时生活费的发放都是上诉人记录,在打工结束回家后,上诉人又支付给时洪强2000元,支付给甲某1000元。被上诉人的证据证明力要大于上诉人的证据证明力。本院认定共同出外打工的工资应当由上诉人发放。上诉人主张工地老板欠款,自己也多次催要。上诉人可以在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后,向工地老板进行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时兆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进审判员 杜宏伟审判员 孙久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