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吉某、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永龙,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永龙。2005年11月28日��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08年7月17日因盗窃罪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10年5月31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撤销前判决,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艾某。2008年8月11日因盗窃罪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08年8月17日因吸毒成瘾被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730天;2010年9月21日因吸毒被贵州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6日被贵州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永龙、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永龙、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永龙、艾某至本市拱墅区大浒东苑12幢某单元1604室,由被告人吉永龙溜门入室、被告人艾某在楼梯口望风,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一台价值2000元的黑色惠普牌CQ61-305TX型笔记本电脑、一只价值754元的黑色中兴牌N881E型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800元。随后,两被告人以同样分工方式至同幢某单元1403室,窃得被害人沈某的一台价值2500元的黑色惠普���Compaq511型笔记本电脑、一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以及现金人民币950元。接着,两被告人以同样分工方式至同幢某单元1604室,由被告人吉永龙插片入室,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一只价值4199.99元的黑色苹果5代手机、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同年4月2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吉永龙、艾某在本市上城区望江新园一园附近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回派出所,经网上信息比对,发现从其住宿处发现的可疑物品与已立案的被盗物品特征一致。综上,涉案金额共计13203.99余元。部分涉案物品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另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吉永龙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永龙、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沈某、吴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住宿登记单、结账单、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件核实信息、协查函回复、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吉永龙、艾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永龙、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连续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永龙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吉永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永龙、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永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九百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由公安机关执行;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五十元,责令被告人吉永龙、艾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