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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友祥与王振军、高子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祥,王振军,高子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278号原告李友祥。委托代理人曹毅,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军。被告高子尧。共同委托代理人鞠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原告李友祥与被告王振军、高子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毅、被告王振军、高子尧的委托代理人鞠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祥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振军驾驶苏G×××××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幸福桥时,撞向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振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子尧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医疗费11412.96元,护理费2473.08元/月×2个月=4946.16元,误工费3500元/月×4月=13600元,营养费2个月×18元/天=108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天=3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8.7元,总计31467.82元。被告王振军辩称,被告王振军是被告高子尧所雇佣,王振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即本案的被告高子尧承担。被告高子尧辩称,被告高子尧在原告就诊期间已支付5500元。同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以及附加险不计免赔险。原告误工损失没有实际产生,其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诉求,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6日在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疗费票据两张,与本次事故无关,在该时间段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上述医疗费用我们要求原告提供与其的劳动合同,“五险一金”证明、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振军驾驶苏G×××××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幸福桥时,撞向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振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子尧所有的苏G×××××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1日)共产生医疗费11392.96(11412.96-2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友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顶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裂;枕部头皮挫伤;左侧外呲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4个月,护理、营养期2个月,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就职于连云港市南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系城镇户口。另查,被告王振军是被��高子尧所雇用,其责任由被告高子尧承担。被告高子尧已垫付了5500元费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定损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以及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被告高子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综合,本案被告高子尧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提出的月收入3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11392.96元,误工费9892.33元(29677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4946.17元��29677元/年÷12个月×2个月),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40元(酌定),鉴定费1900元,共计29463.46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4880.5元(10000+9894.33+4946.17+4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82.96元(1392.96+900+390),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563.46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高子尧承担1520元(1900×80%),其已经支付预付款55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高子尧39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友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563.46元。二、原告李友祥在收到上述��项后,返还被告高子尧赔偿款3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高子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颜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婷莉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