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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平与被告冯新明、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平,冯新明,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110号原告刘志平、男,汉族,1952年5月25日出生,延安市人,个体务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刘琴,女,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延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原告女儿。被告冯新明,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子长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出租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法定代表人杨新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负责人马增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平诉被告冯新明、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新明、被告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平诉称,2013年1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冯新明的司机乔州驾驶陕JT0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区双拥大道市艺术中心路段公路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当场受伤,三轮车也受损。2013年1月2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乔州驾驶车辆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引发事故的直接过错。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3年2月20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左眉弓皮肤挫裂。2013年2月24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22000元。陕JT0X**号轿车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但该车由被告冯新明承包,乔州是被告冯新明雇佣的司机。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部购置了交强险,被告冯新明又向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交了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部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被告冯新明已支付46664.18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抚养费15333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300元、维修三轮费1100元,以上共计135595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新明及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志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肇事车辆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证据三:工资证明表3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证明四:三轮车停车费和维修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维修费11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1400元证据五:复印费收据。证明复印病历花费20元。证据六: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22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应予赔偿。证据七: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延安市博爱医院受伤治疗的情况。证据八: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证据九:户口本、桥沟乡镇府证明、住宅楼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冯新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也属实,具体的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冯新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门诊费票据共计443元。证明被告在博爱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其他医疗费。被告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辩称,其一、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当事人索赔应提供的材料。2012年11月5日,被告与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车辆为陕JT0X**号出租车,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24时止。2013年1月13日,乔州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艺术中心公路处,与刘志平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刘志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乔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平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保险单、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提供依照规定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其二、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但是交强险实行分项目赔偿原则,每项赔偿数额均不得超过相应标准。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之约定,该10000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本案原告诉求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对上述项目的最高赔付数额为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有权依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经被告依法审核,其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于剔除。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约定,该110000元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本案原告诉求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种对该部分的最高赔付数额不应超过1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诉求三轮维修费11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其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规定不属于国家交强险赔付范围,对于本起保险事故被告并未书面拒赔,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公章,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签名,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扣除,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四有异议,维修费票据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维修费不予以支持,停车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支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印费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伤残评定时机不成熟,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事发到伤残鉴定只有40天,认为评残过高,将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用药清单,在病案中也无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九中户口本无异议,桥沟乡镇府证明,认为内容过于笼统,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居住起止时间,住宅楼转让协议对双方身份过于简单,只能证明转让行为,最终是否履行不确定,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冯新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冯新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对被告冯新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中的救护车票据认为应放在交通费票据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201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收入,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维修费票据与证据二能相互印证,客观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停车费客观存在,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复印费票据因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二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客观存在,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新明提供的证据,各方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乔洲驾驶陕JT0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市艺术中心路段公路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至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眉弓皮肤挫裂伤;3、糖尿病、肾病,花医疗费49407.18元,其中被告冯新明垫付46907.18元。2013年1月2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3)第4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2月24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3)临鉴字第0128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22000元。被告冯新明将陕JT0X**号车挂靠在被告通达出租公司名下进行经营,乔洲系被告冯新明所雇佣驾驶员。另查明,陕JT0X**号车在被告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的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乔洲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引发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冯新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通达出租公司作为车辆挂靠经营的被挂靠方依法应与被告冯新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百米大道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依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确定为49407.18元。住院天数为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38天计算为114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926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60元,计算为228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九级,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因原告已年满61周岁,故应按十九年计算为78789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2000元。停车费以票据为准确定为300元,三轮维修费依票据确定为1100元。抚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志平各项损失95095元,被告冯新明、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志平各项损失62847.18元,扣除被告冯新明垫付的46907.18元,实际向原告赔付1594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500元,实际由被告冯新明负担30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爱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