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甲、薛某甲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甲,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甲。2009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甲、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薛甲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内量刑,对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及其被告人薛甲、薛某丙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薛甲伙同薛戊(另案处理)预谋通过制作虚假网站骗取他人财物,由薛戊负责制作网站、薛甲负责接听电话。后薛戊在网上找人帮其制作好一个名为“春天票务”的销售飞机票网站,薛甲从网上买来两个广东省东莞市的电话号码作为客服电话。过程中,为了该网站顺利通过审核、备案及方便在网上进行推广,薛戊、薛甲找到经营复印店的被告人薛某丙帮忙,薛某丙在明知薛甲、薛戊进行诈骗的情况下,仍为其编辑、排版、打印虚假的营业执照、许可证、身份证,并为薛戊提供虚假的身份证复印件购买上网卡。同年4月初,薛戊、薛甲又先后与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及“老长”(另案处理)商定,由“老长”参与接听客服电话,给予其30%的好处费,薛某乙、薛某甲负责对购票人转入银行卡内现金进行取现,给予其10%的好处费,并由薛某甲从其朋友陈某某、“小白”处购得户名为陈某某、付弼休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数张,并将银行卡的具体情况及密码告诉薛甲,便于骗取购票人财物。同年4月16日中午,魏某在新昌××××星街道塔山村租房内上网时,搜索到“春天票务”网站,欲从该网站购买飞机票,因不能在网上支付机票款,便通过该网站客服电话进行咨询,薛甲接到电话后,即谎称需将机票款支付到其指定账号,在付款后便可接到机票订购成功的短信提示,并将薛某甲事先准备的农业银行账号告诉魏某,魏即将人民币1700余元机票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薛甲提供的账号内,后魏又打客服电话进行询问,薛甲便谎称因前面转账时未包含保险费,需重新汇款,并需将之前转入的机票款返回至魏账户,魏便将自己银行卡账号告知薛,后薛又称机票款转入的账号被锁为由需在网××账××内输入验证码,魏信以为真,即按薛提供的验证码在转账金额栏内输入7983,魏乙的人民币7983元即转入薛账号内。后薛又称需到ATM机上操作,并以魏银行卡内余额太少、操作时间过长、银行卡信用度不够等为由,要求魏不断在ATM机的转账金额栏内输入验证码,魏即继续按薛要求进行操作,后魏共转入薛提供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内人民币198894元。在此过程中,薛甲多次电话通知薛某甲农业银行卡内已有现金转入,并告知薛某甲银行卡账号尾数,薛某甲与薛某乙即持卡到海南省××内一黄金店内购买黄金某某一条、到××××号康益药店通过P0S机套现、到ATM机取现。后薛甲、薛戊各分得赃款65000元,薛某甲、薛某乙各分得赃款10000元,“老长”分得赃款1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薛甲用所得赃款购买的车牌为琼A×××××的马自达6轿车被公安某关某某扣押。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薛甲、薛某甲、薛某乙被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民警抓获归案;同月23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薛某丙家属,薛某丙至儋州市峨蔓镇边防派出所而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薛甲、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胡秋彩证言,银行卡交易清单,取款监控录像刻录光盘,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关于薛某丙归案的情况说明,新昌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退赔说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1129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甲、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薛某丙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薛某丙是峨蔓镇边防派出所电话联系其家属后至该所,七星派出所民警根据已掌握的有关证据当场对其宣布刑事拘留,在峨蔓派出所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时薛某丙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薛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甲所购赃车已被追回,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能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薛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相对减少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丙的辩护人根据上述法定、酌定情节提出的关于薛丁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薛某丙减轻处罚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薛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薛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的牌号为琼A×××××号马自达6轿车退赔给被害人魏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优明人民陪审员 张玉燕人民陪审员 张法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