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大冶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金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金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大冶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郑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柯某、吴某甲。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金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07年9月,我与被告金某经协商签订了《合伙企业合伙协议》1份及补充协议2份,约定由我出资15万元,占75%股份,被告金某出资5万元,占25%股份。在被告金某家乡罗桥金墩村开办养猪场。在2009年9月2日以前由我管某金,双方账目清楚。此后由被告管理养殖场及资金。在此期间,被告截留了养殖场的全部收入,我未分得一分钱,每月拿到的只是被告报账的单据。2011年8月份,因牲猪价格上涨,被告要求我退伙,并经常无故辱骂住在养猪场的原告父母,导致我父亲生病住院,被迫离开养殖场。后经各种途径调解均无效,致使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核算,原告在合伙期间共出资326313元,除固定资产和牲猪外,原告应分而未分的资金达205527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金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金某给付应分割给我的财产合计人民币990787元(含还建房1套,折款84000元,拆迁补偿款1139620元的一半,即569810元,牲猪款321770元的一半,即160885元,未付卖猪款176092元)。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原告之父黄某乙,原告之母吴某乙的户籍登记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父母代表原告从事合伙管理的事实;2、合伙协议1份,补充协议2份,被告金某开办养猪场的申请1份,动物防疫合格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及双方开办养猪场获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事实;3、养猪场账本复印件及养猪场购买饲料、药物、建材和母猪配种,水电费等费用单据及卖猪条,养猪场照片复印件,2011年8月21日养猪场财产清单及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合伙经营情况的总结。证明合伙养猪场经营和财产情况及从合伙开始至2011年8月21日止,原告黄某甲出资326314元,应收回资金205527元;4、2011年8月19日的情况反映及邮寄凭证各1份,2011年8月24日业务联系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黄某乙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和调解记录各1份。证明自2011年8月份以来,因牲猪价格上涨,被告要求原告退伙,无故辱骂原告父母,致使原告父亲生病住院,被迫离开养猪场,而后经各种途径调解均无效,致使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5、原告制作的卖猪收入统计表4张。证明被告经手卖猪的收入合计617655元;6、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冶价认字(2013)第2号认证结论1份。证明村委会于2011年8月18日清点的牲猪(不含26头肉猪)价值为262900元(其中母猪24头,鉴定价格为7500元/头);7、华某业大学试验猪场收条1张及养猪学教材复印件1份,收条内容为收到种公猪1头3300元,种母猪12头×1680元﹦20160元。证明涉案母猪购买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至2011年8月,该批次母猪刚满3岁,具有繁殖能力;8、原告申请调取的城西北工业新区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及附件(房屋示意图及丈量数据,房屋拆迁还建及资金补偿核算表)。证明原、被告合伙的养猪场拆迁后获得补偿的情况。被告金某辨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出资实际上是相等的,各占50%。在合伙期间,双方的账目清楚,每次投入双方均摊,卖猪的收入由双方均分,并没有原告所述从2009年至2011年8月期间卖猪收入未分配给原告的情况。从2009年9月开始,原告基本未参与养殖场的经营,只是派其父亲守在养猪场。在此过程中双方产生隔阂。2011年,原告到处张贴“大字报”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致使双方矛盾加深。虽经村委会、司法所等机构调解均无效。之后,原告的父亲亦离开了养殖场。2011年8月18日,罗桥街道办事处金墩村民委员会有关工作人员对双方合伙期间的牲猪进行了清点,故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原被告合伙期间对猪舍和其他设施的投入不过10万元,村委会清点的牲猪价值约10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金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的收入和投资比例各占一半;2、调解方案复印件及罗桥街道办事处金墩村民委员会清点财产清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散伙时的财产情况。3、证人一证言。证明原告、被告合伙期间的情况以及2009年9月以后双方口头约定收入均分,投资各半承担,当面结请的情况;4、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重)字(2013)00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该批牲猪中若母猪均为不能正常繁殖或繁殖能力减退的母猪,则该批牲猪价值为142900元,若母猪均为有正常繁殖能力的母猪,则该批牲猪价值为262900元。证明原告证据6中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牲猪价格不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的合伙协议有异议,认为合伙比例应为各占50%,对该证据中的其他部分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中的养猪场照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中无被告本人签字认可的部分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统计数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难以证明涉案母猪具有繁殖能力。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征收财产清单中属被告个人投入的部分不应计入合伙财产。原告对被告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如何采信由法院决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的合伙协议内容真实,但因原被告已于2009年9月对双方的合伙比例进行了变更,故合伙比例应按双方变更后的约定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中购买饲料、药物、母猪配种、水电费等投入单据反映的是原、被告合伙投入的情况,因双方对上述投入均由双方均摊负担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属本案争议范围。该证据中由被告出具的卖猪条系被告记载的卖猪情况,因原、被告已约定收入当面平分,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未分配该款。故只能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卖猪款57880元未分配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基建投资按109558元予以认定。存栏牲猪的数目应以2011年8月18日金墩村委会的清单为准。养猪场在2011年8月前的固定资产可认定的项目有:上猪台1个,水某两口,水塔1个,厕所1间,粪池1个,养猪场围墙,大门及附属的花坛等绿化设施,树木120余棵,供用电设施。至于猪舍,工作生活用房,配套设施应结合养猪场征收物品清单予以核定。该证据中2011年11月18日黄某甲与金某合伙经营情况总结属原告单方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作为定案证据;原告证据4只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以及有关部门调解的经过;原告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卖母猪得款990元未与原告均分,其余卖猪收入情况以双方提供的证据为准;原告证据6系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因被告已经申请重新认证,故应结合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和本案其他证据认定该批牲猪价值;原告证据7只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于2008年10月8日购买了12头种母猪,而不能证明2011年8月18日金墩村委会清点的24头母猪只有3岁,均有繁殖能力;原告证据8反映的是原告离开养猪场以后,大冶市有关部门征收拆迁补偿的情况,补偿内容为:1、拆迁房屋240㎡、还建120㎡房屋二套(附装修费43200元,过渡费15000元、拆迁奖金3000元、材料损失1000元、搬迁费1000元,计63200元);2、简易砖木房81㎡×260=21060元;3、棚14㎡×120=1680元;4、隔垫猪舍289.4㎡×420=121548元;5、营业猪过道栏289.4㎡×400=115760元;6、母猪80头×1000=80000元;7、公猪2头×5000=10000元;8、候出栏猪380头×600=228000元;9、猪仔300头×300=90000元;10、围墙30㎡×80=2400元;11、铁门1扇×3000=3000元;12、厕所1×400=400元;13、大化粪池1个×8000=8000元;14、水某2眼×5000=10000元;15、上猪台2个×15000=30000元;16、水泥地坪221㎡×60=13260元;17、水塔1个×8000=8000元;18、蓄水池3个×500=1500元;19、暗沟280m×100=28000元;20、φ500水泥管220m×100=22000元;21、石某192立方米×180=34560元;22、线路补30000元;23、石杂路1250㎡×90=112500元;24、风景树40棵×80=3200元;25、中树、32棵×25=800元;26、小树376棵×2=752元;27、设备补100000元。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被告合伙期间共同建设、购置的设施补偿内容为:1、简易砖木房;2、棚;3、隔热猪舍;4、营业猪过渡栏;5、围墙;6、铁门;7、厕所;8、化粪池;9、水某两口;10、上猪台1个;11、水泥地坪;12、水塔一个;13、蓄水池;14、暗沟;15、水泥管;16、石杂路;17、树木;18、设备补贴;19、线路补。上述项目拆迁补偿总价为618860元。其余项目中牲猪762头、石某、上猪台1个、240㎡房屋因原告缺乏证据证实系双方共同财产,应属于被告个人添置。被告证据4是被告申请对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11年8月18日金墩村委会清点的存栏牲猪价格认证结论进行重新认证后,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认证结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应当认定上述牲猪的总价值为1429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金某协商签订了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5万元,开办鑫发畜禽绿色养殖场。经营地点为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金墩村。此后双方共同出资建造了猪舍及相关生产设施,并进行了养殖经营活动。2009年9月2日,双方经协商,将合伙出资比例变更为各占50%,并约定若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则合伙终止。还口头约定投入、盈亏各占50%,当面结清。此后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8月离开养殖场。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金墩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18日对养殖场的存栏牲猪进行了清点,计断奶仔猪24头,肉猪26头,哺乳仔猪85头,杂仔猪24头,母猪24头,公猪1头。在此过程中,被告卖母猪1头得款990元未与原告均分。该头母猪未计入上述清点数目之内。在此后,大冶罗家桥街道办事处金墩村,司法所等单位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均无结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金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金某给付应分而未分得的资金205527元,并依法分割合伙财产(固定资产和牲猪)约3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养殖场被征收,原告得知后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990787元。另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经手将金墩村民委员会清点的牲猪中的26头肉猪出卖得款计57880元未与原告均分。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含养殖场固定资产征收补偿款中双方共同所有的618860元及金墩村清点财产中不含26头肉猪的部分牲猪价款142900元)总价值为7617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开办养猪场,双方约定出资、收益、各半享有和承担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被告因在合伙期间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均无果,致使合伙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已于2011年8月退出养殖场,故应认定双方合伙关系已于2011年8月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并进行结算,由被告支付分割财产款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含卖猪款以及未分割的财产合计人民币820630元,按双方约定,应平均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某甲和被告金某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被告金某应支付原告黄某甲人民币41031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7.87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8031.87元,被告金某负担5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7.8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润家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有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