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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弋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芜湖坤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坤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二初字第00068号原告:芜湖坤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有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单国良。原告芜湖坤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冀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因承建位于芜湖市弋江区的芜湖高新区外包服务产业园三期5、6、7号楼工程需要,由其下属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经理胡向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筋购销协议》,原告根据该协议自2012年4月3日至5月14日共向被告供应六种规格的三级螺纹钢166.1175吨,总价值775509.96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分文未付。2013年5月16日被告因承建上述同一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黄沙、水泥、石子、水泥砖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等建筑材料,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先向被告支付了53万元保证金(其中汇入被告项目经理胡向群的扬子银行卡账户40万元、给付现金13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到53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2.4%的月利率于每月10号前向原告支付该保证金的利息,但此后被告由于工程一直停顿,没有实际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也没有按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53万元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更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5509.96元、返还保证金53万元及53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4%自2013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钢筋购销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依法签订有螺纹钢买卖合同;证据2、出示送货单复印件四张,证明具体供收螺纹钢情况;证据3、出示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办人胡向群确认所欠原告货款775509.96元;证据4、出示关于胡向群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复印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办人胡向群系有权代表被告的项目经理及胡向群的身份信息;证据5、出示黄沙、水泥、石子、水泥砖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依法签订了黄沙等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3万元保证金;证据6、出示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因承建位于芜湖市弋江区的芜湖高新区外包服务产业园三期5、6、7号楼工程需要,由其下属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经理胡向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筋购销协议》,原告根据该协议自2012年4月3日至5月14日共向被告供应六种规格的三级螺纹钢166.1175吨,总价值775509.96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分文未付。2013年5月16日被告因承建上述同一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黄沙、水泥、石子、水泥砖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等建筑材料,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先向被告支付了53万元保证金(其中汇入被告项目经理胡向群的扬子银行卡账户40万元、给付现金13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到53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2.4%的月利率于每月10号前向原告支付该保证金的利息,但此后被告由于工程一直停顿,没有实际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也没有按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53万元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更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5509.96元、返还保证金53万元及53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4%自2013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刚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陈刚利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物沃尔沃挖掘机(型号VOLVOEC480DL;机架号270439)一台、被告陈刚利支付拖欠原告的到期租金利息共计392514元(截止2013年6月18日)、被告侯松松对被告陈刚利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担保书、融资租赁协议设备交付凭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分期还款计划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刚利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二、被告陈刚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型号VOLVOEC480DL、序列号270439的挖掘机一台;三、被告陈刚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租金利息392514元(截止至2013年6月18日的尚欠租金及利息);四、被告侯松松对被告陈刚利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陈刚利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