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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姣、余倩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梁瑞钰。委托代理人褚智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倩。法定代理人张姣,身份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城成。法定代理人张姣,身份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忠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志荣。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青、朱晓霞。原审被告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汝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原审被告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4日14时40分许,余厚春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6KM+300M处,于前方停在行车道内的由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驾驶员闫增吉驾驶的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余厚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辆机动车和浙A×××××号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余厚春和闫增吉负事故同等责任。余厚春与张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一子,名为:余倩(女,汉族,2007年4月20日出生)、余城成(男,汉族,2009年1月17日出生)。余厚春的父母余忠厚、田志荣共生育三子,事故发生时,年龄均已满60周岁。另查明,事故车辆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晋J×××××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晋J×××××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诉讼。2013年3月14日,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07706.8元。(丧葬费35731×0.5年=1786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余城成21545×14年÷2=150815元,余倩21545×13÷2=140042.5元,余忠厚10208×17÷3=57845.33元,田志荣10208×17÷3=57845.33元,死亡赔偿金34550×20=691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总计1171413.6元,扣除人保公司先行承担的交强险244000元,其余由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按照同等责任承担)2、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先行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理应赔偿,本案由于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闫增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余厚春死亡,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至于被害人余厚春自身具有过错,可减轻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此,原审法院确定双方责任分担比例为各50%。人保公司基于承保了事故车辆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超出部分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按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过错的比例赔偿。如还有不足部分应由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按应承担的过错的比例赔偿。因此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要求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人保公司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对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丧葬费:17865.5元(35731元/年÷2);二、死亡赔偿金: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提供的暂住证明等证据,能证明死者余厚春长期生活在城镇,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姣与余厚春的子女是否长期生活在城镇,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提供了其子女在本市长期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其子女年幼随父母共同生活合情合理,原审法院支持其主张子女抚养费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余厚春父母年龄均超过60周岁,主张需要抚养属合理,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06548.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余城成:150815元、余倩:140042.5元,余忠厚:57845.33元,田志荣:57845.33元,);四、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五、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19413.66元;精神抚慰金:家人的死亡给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精神上带来巨大创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上述两项损失中应由人保公司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44000元外,剩余部分905413.66元,按50%责任比例由人保公司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限额为限)范围赔偿452706.83元,根据两车商业险限额比例,其中晋J×××××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411551.67元,晋J×××××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41155.16元。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主张的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提出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扣除两万元医疗费限额,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不应分项赔偿,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5月3日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24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452706.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8元,减半收取5439元,由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负担2719.5元,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719.5元。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死者余厚春的被抚养人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8081.5元,一审简单的将四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加,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死者余厚春无医药费用且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财产损失赔偿,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应该扣除两份交强险2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和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一审判决直接将人保公司承保德两份交强险24万元全部赔偿给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在事故发生之后,张姣从事故车辆车主这里已经领取了4万元赔偿款项,该4万元应当在人保公司的赔偿款项之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之后,肇事车辆的车主朱汝亮向张姣支付了赔偿款项4万元;2、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朱汝亮。被上诉人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共同辩称:一、虽然前1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了标准,但总额上是没有超过标准的,所以希望二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一审判决予以认可。二、本案存在抢救费用等费用,只是遗失了相应票据,一审法院考虑到这个情况。交强险应当按照122000元标准进行处理。三、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一审缺席,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如果一审之前已经产生了支付4万元款项的事实,由于人保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二审法院不应该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不是本案当事人支付的,而是车主支付的,该证据形成于一审之前,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放弃了举证的权利,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在本案诉讼之前形成,但该证据足以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2,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如果朱汝亮是车主,应当由其本人证明,而不是文水县环宇运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可以相互结合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张姣收到赔偿预付款4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本案中,死者余厚春生前有四人(即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需要扶养,结合上述四人的年龄情况,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18081.5元(前十三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5元/年×13年=280085元;第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2.5元+3403元+3403元=17578.5;最后三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403元/年×3年+3403元/年×3年=20418元),原审法院直接以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相加,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故人保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人保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在本案诉讼前,张姣已经领取了赔偿款4万元,且张姣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该款项应当从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人保公司上诉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人保公司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人保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的分担;二、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408473.5元,扣除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已经领取的赔偿款4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尚应支付3684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姣、余倩、余城成、余忠厚、田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