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肖秋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8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4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8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肖某利用捡拾到的钥匙,打开被害人郑某某住处宝安区福永街道XX老村南区1128栋402的房门,进入该房间盗取一枚金戒指和一条金项链(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495元)。后肖某与老乡尚某某到福永街道XX典当行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将赃物典当。次日,肖某再次进入该房间企图行窃时被郑某某撞见,肖某借故逃走。后郑某某报警,2013年4月3日晚,肖某在福田区南园路XX宾馆203房被抓获归案。赃物已由被害人郑某某赎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第二次盗窃行为中,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肖某提出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未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肖秋在二审提审时亦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本案的量刑法问题,原审在量刑时已综合考量本案的盗窃数额、入户盗窃、第二单盗窃未遂、上诉人认罪态度及初犯等情节,量刑恰当,上诉人再以此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代理审判员 袁 琰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欣琪(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