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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商二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福建省惠五工程公司与杨翠珍王少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翠珍;王少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新霞社区世纪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张佳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江彩,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珍,女,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雄,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五工程公司)因与杨翠珍、王少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阳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杨翠珍一审中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上诉人王少雄以“福建惠五佳城—理想之城项目部”名义与杨翠珍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杨翠珍出资20万元由惠五工程公司购买塔吊一台并由惠五工程公司租赁使用,租金为每月7000元,每年按照10个月计算租金。还约定合同期间双方可以随时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惠五工程公司均按原购置价每月1%的折旧率折旧后给付杨翠珍现金。签订合同后,杨翠珍出资现金198000元,惠五工程公司至今仅付5个月的租金,实际应付10个月租金,现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支付13个月的租金91000元及支付塔吊折价款1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诉人惠五工程公司一审中辩称,杨翠珍与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起诉。被上诉人王少雄一审中辩称,与杨翠珍签订合同属实,但未收到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少雄系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莱阳市承建的“莱阳市佳城-理想之城”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4月30日,王少雄以“福建惠五佳城—理想之城项目部”的名义与杨翠珍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内容为:“甲方: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塔吊出租人。一、乙方出资20万元委托甲方购买塔吊一台,并由甲方租赁使用。二、甲方每月付给乙方租赁费7000整,每年度不论使用时间长短均按10个月计算。三、租赁期间塔吊的运输、安装、维护、保养、保管均由甲方负责。四、合同期间,双方均可随时协商解除。解除合同时,无论塔吊时价高低甲方均按原购置价(20万元)折旧后价值(折旧率按每月1%)付给乙方现金,塔吊归属甲方,合同即行终止。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甲方代表王少雄(加盖了福建惠五佳城-理想之城项目部印鉴),乙方代表:杨翠珍。”福建惠五佳城-理想之城项目部收取了杨翠珍现金198000元,并出具了加盖福建惠五佳城-理想之城项目部印鉴的收据。王少雄已付杨翠珍5个月的租金,自2011年10月起尚欠杨翠珍13个月租金91000元。还查明,上诉人惠五工程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为王少雄出具了一份项目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张佳伟系惠五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王少雄为我司的代理人,负责佳城·理想之城的生产、质量、安全、进度等经营管理活动,该代理人在本工程项目中所签署的与之有关文件,我均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王少雄,性别:男,年龄:48岁,身份证号:3505211963********,职务:项目负责人。投标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张佳伟(盖章)。原审法院又查明,王少雄以福建惠五佳城-理想之城项目部名义租赁了莱阳市新达建筑器材租赁处的建筑器材,因拖欠租赁费,莱阳市新达建筑器材租赁处将福建惠五佳城-理想之城项目部、王少雄、上诉人诉至法院。上诉人在解答其与福建惠五佳城-理想之城项目部、王少雄关系时自认:上诉人下设福建惠五佳城-理想之城项目部,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是王少雄,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杨翠珍与王少雄、福建惠五佳城-理想之城项目部所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福建惠五佳城-理想之城项目部系上诉人下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王少雄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王少雄与杨翠珍之间签订并已履行的塔吊租赁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来承担,王少雄对此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拖欠租金,杨翠珍主张解除合同,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杨翠珍主张上诉人支付租金9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杨翠珍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塔吊折价款170000元,应予支持。但对于塔吊的折价款逾期给付是否支付利息未做约定,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杨翠珍与惠五工程公司的租赁合同;二、惠五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翠珍91000元(并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付利息);三、惠五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翠珍塔吊折价款170000元。四、驳回杨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均由惠五工程公司负担。上诉人惠五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杨翠珍没有任何关系和联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王少雄没有任何联系,仅仅是拿了我公司的购塔吊款到指定的单位取塔吊,不存在职务行为和下设机构,也不存在对外筹款签订塔吊的授权。出具收据的人是杨翠珍的女儿,是在没有收到所谓塔吊款的情形下出具的。被上诉人杨翠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少雄二审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王少雄系福建惠五佳城-理想之城项目部的负责人,该项目部系上诉人下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证据充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与王少雄没有任何联系及不存在职务行为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王少雄与杨翠珍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行为系王少雄履行职务行为,故杨翠珍与王少雄、福建惠五佳城-理想之城项目部所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来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和塔吊折价款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孙 威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