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黄某彬、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张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张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建设路电影院对面“必好战网天地”网吧上网时,见在该网吧13号机位处上网的被害人吴超熟睡,其手机放在电脑桌上,黄某某遂起盗窃贪念,经与张某预谋后,由张某遮挡掩护,黄某某秘密将吴超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诺基亚N9直板手机拿走。后黄某某将所盗手机销赃,所获赃款与张某分赃耗用。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东街与大南街交汇路口被执行巡逻勤务的民警抓获。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41号6栋3单元5号一租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张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曾于2006年10月2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7日因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曾于2006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系犯意发起者,盗窃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负责掩护同案犯的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某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