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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明秀诉被告张华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秀,张华国,韦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冯明秀,女,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康琳,女,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彭昌平,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国,男,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韦波,男,自贡市富顺县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综合楼*楼。负责人刘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冯明秀诉被告张华国、韦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秀的委托代理人康琳、彭昌平,被告张华国及其与被告韦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明秀诉称:2013年4月1日7时,原告在翠屏区南广镇盐坪坝糟房四组的公路上行走时,被被告张国华驾驶的川7B7**号摩托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华国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据查,川7B7**号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39785.72元、续医费9500元、护理费1159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合计110675.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余额90675.1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国、韦波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我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川7B7**号摩托车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此外,原告诉请的赔偿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7时40分,张华国驾驶川C7B7**二轮摩托车搭载张启付、张华林从李庄往长宁方向行驶,行至盐坪坝糟房四组时撞倒同向行驶的由黄庆驾驶的电瓶车,导致电瓶车倒地撞到路边行走的冯明秀,造成冯明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国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庆、冯明秀、张启付、张华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进入宜宾蜀南医院治疗,后于同日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避免患肢下地行走,能行走后需扶双拐;2、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3、每2月到专科门诊随访一次,指导功能锻炼及治疗,复查X片,决定患肢何时负重及取除内固定器;4、不遵医嘱功能锻炼或过早负重,有致内固定器松动、断裂致再次骨折可能;5、患者如出现创伤性关节炎,需行相应治疗可能。冯明秀共计住院43天,宜宾蜀南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792元,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38993.72元(其中张华国支付13585.72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负15408元)。2013年5月27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受冯明秀委托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冯明秀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冯明秀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续医费9500元;3、冯明秀因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致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属部分护理依赖(壹年半)。冯明秀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韦波系川C7B7**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借与张华国使用,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2、冯明秀于1942年11月9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居民。3、原告冯明秀与被告韦波、张华国当庭达成协议:张华国赔偿冯明秀人民币15500元,冯明秀放弃对韦波、张华国的诉讼请求(含诉讼费)。此协议已当庭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的户口薄、张华国的驾驶证、川C7B7**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保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国驾驶的川C7B7**二轮摩托车在事发地撞倒同向行驶的电瓶车,导致电瓶车倒地撞到路边行走的冯明秀,造成冯明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华国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本起事故给冯明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川C7B7**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害,冯明秀和韦波、张华国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10年×20%),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其诉请的医疗费、续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下的10000元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住院护理费和护理依赖费,本院参照宜宾本地护工收入情况分别支持2365元(55元/天×43天)和6022.5元(55元/天×365天×1.5年×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冯明秀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护理费2365元、护理依赖费6022.5元,合计5710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为1033元,由原告冯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