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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毕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现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覃XX在柳州市城中区龙城路乘上一辆92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途中,被告人覃XX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放在背包里的一台三星牌手机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40元。被告人覃XX的扒窃行为被群众发现后即从公交车窗处跳车逃跑。被告人覃XX逃到柳州市公园路聚宝大厦门前时,被执勤的行政执法人员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一台并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覃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骆某、魏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登记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兰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