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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于世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4日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于世民���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青州市谭坊镇天霖饺子馆处,被告人李某某因与王某某言语不和,与庞某某、李某合伙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某某又伙同杨某某至青州市谭坊镇心怡网吧处用木棍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并将王某某的轿车、卷帘门、玻璃门损坏,价值900元。2、2012年8月份的一天,因张某某(行政拘留)与王某在QQ聊天时言语不和,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张某甲合伙至青州市谭坊镇新村铁路桥底处,对王某以及与其同去的周某、孙某某进行殴打。3、2012年8月份的一天,因张某甲与秦某某在QQ聊天时言语不和,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甲、张某某合伙至青州市谭坊镇309国道弥河桥下,对秦某某进行殴打。4、2012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甲至德州市临邑县林子镇马章寨村,用脚、砖头将朱某某家的卷帘门及玻璃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物品价值310元。5、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潍坊市苏荷酒吧,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合伙用刀、酒杯等无故将酒吧店长杨某、店员李某甲打伤,并损坏酒吧内物品,价值2000余元。6、2013年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庞某某、魏某某(三人被行政拘留)至青州市谭坊镇张家羊村张某乙家,用砖头将张某乙家的玻璃损坏。价值2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其他案件的证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主动退赔损毁被害人的物品损失34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孙某某、秦某某、朱某某、杨某、李某甲、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庞某某、李某、魏某某证言、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款条、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与庞某某、张某甲等人合伙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其他案件的证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作“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已分别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同时其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予从轻处罚的情节。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徐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