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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邕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邕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邕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叶燕术。委托代理人黄刚。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韦进杰。原告庞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铭毅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燕术、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进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相识不久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2月20日生育大儿子张明某,2007年9月12日生育二女儿张诗某。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才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9月26日,生育小儿子张某杨。随着时间的推移,自2010年年底,被告的性格缺陷逐渐暴露出来:一、对家庭经济问题总是斤斤计较;二、总是动不动就发脾气,赶原告出家门;三、疑心很重,动不动就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染。此外,被告的父亲对原告也不好。为了小孩,原告只好将就着,希望被告对自己的态度能有所好转。但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不仅没有好转,而且越来越恶劣,致使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的程度。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另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问题需要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诗某由原告携带抚养,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负担。三、大儿子张明某、小儿子张某杨均由被告携带抚养,两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被告负担。四、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在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家庭情况及家庭成员。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全部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具体理由是:一、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在登记结婚前便育有两个小孩,结婚后又生育小儿子。双方恩爱有加,家庭幸福甜蜜。二、夫妻双方婚后感情继续升华,双方为抚养、教育好子女积极谋划幸福家庭,经常一起外出打工挣钱。被告并没有对家庭经济斤斤计较,而是共同商量合理开支,也很关心原告。三、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和谐、融洽。几个小孩都很乖巧可爱,又很懂事。被告父亲很关心照顾几个小孩,并没有作出对原告不好的地方。虽然被告也有做得不够好的地方,由于长期在外拼命打工挣钱,有时对家庭日常生活照顾不周,希望原告能谅解,被告今后会改正自己的错误,希望原告回来共同生活,不要把好好的家庭毁掉,并希望原、被告两人重归于好。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2月20日生育了大儿子张明某,2007年9月12日生育了女儿张诗某,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6日,双方又生育小儿子张某杨。结婚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家庭比较和睦。从2010年年底起,原、被告偶而因为家庭经济等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份,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在同居生活生育了两个小孩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又生育了一个小孩,且双方共同努力工作维持家庭生活,说明双方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近期夫妻双方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也愿意与原告修复夫妻关系,努力维持家庭的完整。由此可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家庭着想,相互包容、理解,做到互谅互让,积极寻求增进夫妻感情的途径,在此基础之上,双方还是能够建立起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铭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小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