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根亮与被告陆叶峰、南京阔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亮,南京阔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叶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913号原告李根亮,男,汉族,1973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军萍,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阔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06000175655。法定代表人陆叶峰。被告陆叶峰,男,汉族,1978年1月11日生。原告李根亮诉被告南京阔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源公司)、陆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亮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阔源公司、陆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亮诉称,自2011年起,李根亮向阔源公司供应墙地砖、大理石,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4月13日,阔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叶峰出具欠款说明,确认李根亮共计供货155500元(未扣除已支付的77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阔源公司及陆叶峰并未按承诺支付货款。李根亮认为陆叶峰出具欠款说明,构成债务加入,应与阔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阔源公司、陆叶峰支付货款7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58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均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阔源公司、陆叶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李根亮与阔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李根亮向阔源公司供应踢脚线、大理石、仿古砖等建材,双方对货物型号、数量、单价收货人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根亮陆续向阔源公司交付了货物。2012年4月13日,陆叶峰向李根亮出具欠款说明,主要内容为:截至2012年4月13日,阔源公司从李根亮处采购墙地砖、大理石等材料(包含新时代妇科、下关工地、苏州工地等),货款共计155500元(此费用未扣除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余下付款过程中应扣除前期已支付的货款);本人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000元,其余货款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陆叶峰在欠款说明的“欠款人”处签字。后阔源公司及陆叶峰均未按上述承诺支付货款,李根亮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李根亮自认阔源公司已支付货款77000元。上述事实,由李根亮提交的购销合同、欠款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根亮与阔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李根亮供应货物后,阔源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其延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购销合同及欠款说明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在阔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李根亮有权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阔源公司已在欠款说明中确认共欠货款155500元,李根亮自认阔源公司已支付货款77000元。现李根亮要求阔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陆叶峰出具欠款说明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陆叶峰在确认阔源公司所欠李根亮货款数额后,其本人又承诺分批支付货款,并在欠款说明的“欠款人”一栏签字,表明其同意为阔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在欠款说明约定的付款期限内,陆叶峰未按约支付货款,其付款责任不能免除,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李根亮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阔源公司及陆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阔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根亮货款7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58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均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陆叶峰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881.50元,由被告阔源公司、陆叶峰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毛 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毛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