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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邱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姚玉秀与任素英、董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秀,任素英,董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姚玉秀,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俊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素英,农民。被告董伟,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楼15层。负责人王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负责人柳艺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琪。原告姚玉秀与被告任素英、董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武成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喜梅、人民陪审员陈保卫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秀的委托代理人闫俊国、李文英,被告任素英,被告董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代理人田永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玉秀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任素英驾驶被告董伟的冀D×××××号车在大牙线邱县孟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素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邱县中医院治疗,现已产生损失30000元。经查冀D×××××号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本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D×××××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先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本部应在冀D×××××号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之伤定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待原告评残后再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姚玉秀因交通事故给姚玉秀造成的损失3000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D×××××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本部在冀D×××××号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之伤定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待原告评残后再确定由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姚玉秀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62598.17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D×××××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本部在冀D×××××号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姚玉秀的损失。)被告任素英辩称,我要求二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七千元。冀D×××××号车的施救费我花去了二千元。被告董伟辩称,同被告任素英答辩意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部分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超出强险一万元医疗费限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另外扣除20%的非事故、非医保用药。后在70%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由交强险承担。冀D×××××号车的施救费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姚玉秀及闫俊国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素英驾驶证、冀D×××××号车的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单。证明内容为: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本交通事故案件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及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2、姚玉秀在邱县中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内容为:姚玉秀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数额、及计算本案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3、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内容为:姚玉秀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数额、鉴定费数额以及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依据。4、交通费单据2页共40张。证明内容为:因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任素英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董伟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任素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17日施救费发票一张,说明冀D×××××号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二千元。2、2012年11月20日闫俊国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任素英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二千元。3、2012年12月14日由盛旺、梁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任素英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五千元。对被告任素英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施救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由被告另行主张。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事故发生后,闫俊国在邱县交警队支取过任素英垫付的医疗费五千元。被告董伟的质证意见为:对任素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任素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任素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董伟未提交证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时十分许,被告任素英驾驶冀D×××××号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孟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姚玉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玉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任素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玉秀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玉秀受伤后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十五天,用去医疗费一万九千六百一十五元七角四分,门诊费一百七十元零四角三分。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闫俊国护理,其职业为农民。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一百五十日,护理期限为九十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七千元,用去鉴定费三千二百元。另查明,被告任素英为原告姚玉秀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七千元。被告董伟系冀D×××××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十一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二千元,保险期限为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零时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四时;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十万,保险期限为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零时至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四时。原告要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三万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D×××××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本部在冀D×××××号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之伤定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待原告评残后再确定由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姚玉秀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62598.17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D×××××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本部在冀D×××××号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姚玉秀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费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垫付医疗费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对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的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伙食补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总经济损失为人民币六万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七角七分。(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门诊费单据,医疗费用为一万九千六百一十五元七角四分,门诊费用为一百七十元零四角三分。(2)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一百五十日,原告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九十日。闫俊国的护理费按照每天三十五元一角四分的标准计算为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六角;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天三十五元一角四分的标准计算为五千二百七十一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五十元的标准计算为一千七百五十元。(4)邯郸市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十级伤残一处,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一万六千一百六十二元。(5)参照邯郸市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七千元。(6)结合医生医嘱,原告在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应酌情给付营养费六百元。(9)司法鉴定费三千二百元。(10)交通费四百元。(11)精神抚慰金四千元。被告董伟为其所有的冀D×××××号汽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四万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六角。被告任素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天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照70%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九十五元三角二分。被告任素英对施救费应另行主张,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玉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六角,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玉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九十五元三角二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姚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姚玉秀负担一百五十三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九百二十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二百九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成林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人民陪审员  陈保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