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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庄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2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10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麦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22时许,被害人肖某介绍朋友“代经理”在宝安区24区裕安二路M栋X号被告人庄某经营的体育彩票店买外围六合彩中奖,当场兑奖时,因该店内现金不足,尚欠20,000元人民币,该店写了欠条交给作为担保人的被害人肖某。2012年3月4日凌晨1时许,该体育彩票店一名叫胡某甲的男子打电话让肖某前去拿钱,肖某来到该店后,被告人庄某怀疑肖某是用假的中奖票兑奖,伙同吴某(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肖某,非法扣押肖某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760元人民币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在该店,用一条橡胶带捆绑肖某,非法拘禁肖某,至当日凌晨4时许,在该店内玩游戏的胡某乙肖某解开捆绑的橡胶带,肖某因受伤在该店内休息至3月4日10时30分许某离开。被害人肖某于2012年3月5日报警,被告人庄某丙2012年5月10日到宝民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暴力方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