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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易与被告杨文德、张华、叶情、周敏、易尚青、叶依东、姜一维、马传新、邱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易,杨文德,张华,叶情,周敏,易尚青,叶依东,姜一维,马传新,邱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58号原告刘小易。委托代理人董帝銮、廖云坚,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德。委托代理人黄茂顶,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被告叶情。被告周敏。被告易尚青。被告叶依东。被告姜一维。被告马传新。被告邱矞。原告刘小易与被告杨文德、张华、叶情、周敏、易尚青、叶依东、姜一维、马传新、邱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易的委托代理人董帝銮、廖云坚,被告杨文德的委托代理人黄茂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叶情、周敏、易尚青、叶依东、姜一维、马传新、邱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易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杨文德在福鼎市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文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在每月的20日支付。上述借款合同经福鼎市公证处依法公证。同日,原、被告双方就公证的《借款合同》未尽事宜,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变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第五条约定:被告若连续三个月没有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目前,杨文德利息只支付到2012年9月20日,已经逾期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还款。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杨文德、张华、叶情、周敏、叶俊夫、马传新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张华、叶情、周敏、易尚青、叶俊夫、姜一维、马传新、邱矞提供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抵押的房地产为:张华、叶情所有的福鼎市桐山华鑫锦绣苑18栋18、19号,中山北路301、303号;周敏、易尚青所有的福鼎市桐山华鑫锦绣苑1栋1层18、20号;叶俊夫、姜一维所有的华��路119号;马传新、邱矞所有的中山北路347号,评估价值人民币9032700元),上述房地产抵押依法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鼎房他证2012字第11**号。《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及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杨文德支付了借款450万元。杨文德借款后,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此后就停止支付利息。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杨文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判令杨文德赔偿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3、依法处分张华、叶情、周敏、易尚青、叶依东、姜一维、马传新、邱矞提供的抵押物(张华、叶情所有的福鼎市桐山华鑫锦绣苑18栋18、19号,中山北路301、303号;周敏、易尚青所有的福鼎市桐山华鑫锦绣苑1栋1层18��20号;叶俊夫、姜一维所有的华鑫路119号;马传新、邱矞所有的中山北路347号)以优先清偿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4、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1、在福鼎市公证处签订的《借款合同》;2、《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3、《公证书》;4、另行签订的《借款合同》;5、借据;6、《房屋抵押收件单》;7、《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据1-7证明杨文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在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的事实,由张华、叶情、周敏、易尚青、叶俊夫、姜一维、马传新、邱矞提供房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杨文德就公证的《借款合同》未尽事宜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变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第五条约定:被告若连续三个月没有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起解除本合同;8、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按约定将借款付到杨文德的银行账户;9、《委托代理合同》;10、建行现金交款单;证据9-10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5万元的事实;11、结婚证,证明张华、叶情系夫妻关系;12、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及摘抄内容,证明叶俊夫已死亡,其户口已于2011年12月23日注销,其与叶依东系父子关系。被告杨文德辩称,自己与原告达成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属事实,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自己交付人民币450万,据此原告诉请自己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杨文德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文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8-12由法院审查。鉴于被告张华、叶情、周敏、易尚青、叶依东、姜��维、马传新、邱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杨文德在福鼎市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文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应于每月20日给付。该签订合同的行为经过福鼎市公证处公证。当日,原告与杨文德、张华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华、叶情、周敏、马传新、叶俊夫将位于福鼎市华鑫锦绣苑1栋1层18号、20号,中山北路301号、347号,华鑫锦绣苑18栋18、19号,华鑫路119号的房地产及附着物整体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杨文德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抵��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鼎房他证2012字第11**号。当日,原告与杨文德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将前述借款利率变更为每月2.5%,并约定:若连续三个月没有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2012年4月20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杨文德转账438.75万元。2013年1月8日,原告委托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代理费为人民币45000元。另查明,张华、叶情于1992年12月28日办理婚姻登记,目前仍系夫妻关系;叶俊夫在本案诉讼前已死亡,其户口已于2011年12月23日注销,其与叶依东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鉴于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应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小易与被告杨文德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的方式达成借款合意,并对借款币种、数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交付杨文德人民币438.75万元,借款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故杨文德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认为交付款项事实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按照每月2.5%的利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首月利息11.25万元,不应计入本金。因此,杨文德实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8.75万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人民币45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照每月2.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至今已支付五个月利息共计56.25万元。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首月利息11.25万元,被告至今实际已支付利息共计45万元。双方虽通过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每月2.5%,但该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借款利息调整为经福鼎市公证处公证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每月2%。因此,杨文德应向原告支付的五个月利息应为43.875万元(438.75万元×2%/每月×5个月),多支付的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杨文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7.625万元(438.75万元-(45万元-43.875万元)),并以2012年9月21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因诉讼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万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杨文德、张华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叶依东虽系已经死亡的叶俊夫的法定继承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该抵押财产的相应权利,本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但抵押权不受影响。由于杨文德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华、叶情、周敏、易尚青、叶依东、姜一维、马传新、邱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小易借款本金人民币437625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杨文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易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0元;三、原告刘小易有权以抵押财产福鼎市华鑫锦绣苑1栋1层18号、20号,中山北路301号、347号,华鑫锦绣苑18栋18、19号,华鑫路119号(鼎房他证2012字第1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文德清偿;四、驳回原告刘小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760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47360元,由原告刘小易负担1710元,由被告杨文德负担45650元,被告张华、叶情、周敏、易尚青、叶依东、姜一维、马传新、邱矞对被告杨文德负担的4565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小易,被告周敏、��尚青、叶依东、姜一维、马传新、邱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华、叶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孙 雯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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