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南京鑫伟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高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鑫伟钢模租赁有限公司,高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南京鑫伟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东路唐国寺。法定代表人谢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在东,男,1940年3月24日生,汉族,长芦街道人民调解委托会专职调解员。委托代理人苗春香,女,1962年4月30日生,汉族。被告高云,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鑫伟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公司)与被告高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经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在东、苗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伟公司诉称:2008年7月12日,被告高云在承建南京化工园惠生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双方在租赁发货单上约定了租赁价格及丢失赔偿价格。目前,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能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下欠租金和部分租赁物均未及时给付并归还。原告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钢管扣件等租金11636.3元。2、返还原告钢管221.7米,扣件144只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而造成的损失4045.5元。原告鑫伟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1、2008年7月12日、7月13日和7月16日发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984米、扣件918只,并发货给被告。2、2008年10月7日、2008年10月28日和2008年12月18日验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钢管762.3米、扣件774只,尚欠原告钢管221.7米、扣件114只。3、钢管租赁经营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下欠原告钢管租金7811.43元,扣件3650.37元。被告高云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被告高云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和扣件,双方在发货清单上载明:1米钢管40根,6米钢管6根,4米钢管10根,共计116米;十字扣件92只,接头扣件4只,共计102只。租金收取方式:钢管每米0.015元/天,扣件每只0.01元/天。丢失钢管按15元/米赔偿,丢失扣件按5元/只赔偿。该清单上还记载:工地:惠生,清单下方记载:江苏省泗洪县太平镇裴南村三组36号,××,159××××8083。收货人处签名为高云、陈某某,发货人为苗春香。同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双方在发货清单上载明:6米钢管18根,0.9米钢管200根,共计288米;十字扣件400只,接头扣件12只,共计412只。同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双方在发货清单上载明:6米钢管30根,2米钢管200根,共计580米;十字扣件400只,接头扣件10只,共计410只。2008年10月7日,被告高云归还原告钢管317.3米、扣件353只,丢失螺丝62套。同年10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钢管279.9米、扣件317只,丢失螺丝8套。同年12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65.1米、扣件104只,丢失螺丝3套。另查明,自原告出租租赁物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承租方高云应给付原告钢管租赁费7811.43元、扣件租赁费3650.37元、清理费116.1元、维修费58.4元,合计11636.3元。被告高云尚欠原告钢管221.7米、扣件144只未归还。被告未能给付上述租赁费亦未归还所欠钢管扣件,原告每年数次索款并要求返还剩余租赁物,被告均未给付,致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验收单和钢管租赁经营租金计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关系,有发货清单、验收单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租赁时双方未约定钢管扣件的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而造成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未归还的钢管221.7米、扣件144只,根据双方约定的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只的标准计算,计4045.5元。被告高云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后,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1163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鑫伟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636.3元。二、被告高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221.7米、扣件144只,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而造成损失4045.5元(钢管按15元/米、扣件按5元/只标准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71元,由被告高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盛维军代理审判员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