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程程与李全兵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程程;李全兵;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程程,别名吴厚泽,男,1995年12月10日生。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南京市高淳区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2013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吴三海,男,1973年2月5日生,系被告人吴程程父亲。辩护人蒋蓉,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全兵,男,1994年11月5日生。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亮,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程程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全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人吴程程系未成年人,本院于同年7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艳艳、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程程及其法定代理人吴三海、辩护人蒋蓉、被告人李全兵及其辩护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全兵、吴程程时分时合,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砖墙镇、阳江镇等地多次盗窃作案,窃得燃油助力车、摩托车、台式电脑、现金等款物。其中,被告人李全兵参与盗窃作案12起(其中2起未遂),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254元;被告人吴程程参与盗窃作案3起,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46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6、7月份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李全兵与李辉辉(另案处理)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中山大街131号2幢楼下,窃得陈丽停放在该处的新大东燃油助力车1辆。2、2012年6、7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全兵与李后君、李玉宵(均已判刑)至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仙圩村俞家174号俞卫顺家门口,窃得俞卫顺停放在该处的新宝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571元。3、2012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全兵与李后君、李玉宵至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仙圩村俞家87号俞同玉家中,窃得清华同方真爱S5800-R012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50元。4、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全兵与李后君、李玉宵至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仙圩村俞家191号俞升清家中,窃得黄金戒指1枚、南京(红)香烟3条、苏烟(软金砂)1包、云烟(硬印象)1包、苏烟(五星红杉树)2包、人民币5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17元。5、2012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全兵与李后君、李玉宵至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仙圩村袁家81号袁昭春家中,未窃得财物。6、2012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全兵与李后君、李玉宵至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仙圩村宋家1号宋太明家中,窃得茅台红酒1瓶、中外钱币纪念册1套等物品。7、2012年8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全兵与李后君、李玉宵至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东湖村庙湾201号吴苏州家中,窃得四特白酒2瓶、现金10元。8、2012年8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全兵与李后君、李玉宵至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仙圩村吴家12号吴克新家中,未窃得财物。9、2012年9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全兵与李后君、李玉宵至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杨家湾新村6号杨秋木家中,窃得新日清韵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245元。10、2012年10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李全兵、吴程程与吴淳飞(已判刑)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华天购物广场7幢2单元楼前,窃得胡秋瑾停放在该处的艾格力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821元。11、2012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李全兵、吴程程与吴淳飞、徐敏(已判刑)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大桥路29号楼下,窃得徐予洲停放在该处的飞鹰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079元。12、2012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全兵与李后君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北路28-17号门口,窃得张华华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861元。13、2013年1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吴程程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中大街享尼莱餐厅后门处,窃得邢益顺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563元。案发后,非同案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均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徐予洲、邢益顺、胡秋瑾、陈丽、俞卫顺、张华华、袁昭春、宋太明、俞升清、吴克新、俞同玉、杨秋木、吴苏州各自关于失窃情况的陈述。2、证人(非同案被告人)李后君、李玉宵、陶强、徐敏、吴淳飞、李辉辉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吴志成、唐嘉欣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南京市高淳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销售的价格证明。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购买凭证、情况说明。7、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8、被告人李全兵、吴程程的供述与辩解等。二、聚众斗殴杨晖因被告人吴程程帮助他人到家中向其讨要所借助力车,而对被告人吴程程心存不满。2011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吴程程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泮池公园门口偶遇杨晖并遭其殴打,后与杨晖约定斗殴解决。随后,被告人吴程程纠集吴志成等多人,并准备砍刀;杨晖纠集张鼎盛、邢超强(均已判刑)等多人,并准备刀、矛等械具。当晚22时许,在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中国银行门口处,杨晖、张鼎盛、邢超强等人持械冲向被告人吴程程一方,实施追逐殴打。期间,杨晖持长矛、张鼎盛持藏刀、邢超强持电棍与邢雨晨等人追打被告人吴程程,致其肩部、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吴程程左膝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左肩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吴志成、徐敏、王伟、杨阳、甘志超、邢雨晨、杨江、陈永庆、邢小龙等人的证言。2、证人(非同案被告人)杨晖、张鼎盛、邢超强的供述。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5、被告人吴程程的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吴程程于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传唤归案,2013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归案;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李全兵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被告人李全兵、吴程程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吴程程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吴程程的法定代理人未为被告人吴程程作辩解,但表示:希望法院能对被告人吴程程从轻处罚,其今后会对他加强管束,督促他重新做人。被告人吴程程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程程犯二罪时均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程程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吴程程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未持械伤害他人,反被对方持械砍成轻伤,系此次犯罪的受害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程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全兵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全兵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全兵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全兵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在法庭调查时查明,被告人吴程程实施犯罪的原因,主要是父母在外打工,其平时与爷爷奶奶生活,初中未毕业就辍学,过早步入社会,缺乏自制力和分辨是非的能力,加之交友不慎,贪图玩乐,法制观念淡泊,从而走上犯罪道路。作为监护人的父母疏于对其管理教育,对被告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法庭教育,被告人吴程程已认识到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和所实施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悔罪态度诚恳。希望被告人吴程程能痛改前非,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增强法制观念,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做守法公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兵、吴程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程程无视国家法律,聚集多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全兵、吴程程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程程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全兵部分盗窃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全兵、吴程程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李全兵、吴程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全兵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程程减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全兵、吴程程犯盗窃罪,被告人吴程程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全兵、吴程程的辩护人各自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同时也为教育、挽救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程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全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