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民初字第4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大勇与崔生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勇,崔生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682号原告张大勇,男,汉族,1965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生俊,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女,汉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张大勇与被告崔生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何奇卿担任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勇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兵、被告崔生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勇诉称,2013年2月5日7时55分许,被告崔生俊驾驶川AX*T**号轿车,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西二路大天路口,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绿灯优先通行的原告张大勇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大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分局认定,被告崔生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大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崔生俊所驾驶的川AX*T**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张大勇被送往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休息三个月。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原告张大勇的伤经治疗终结后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张大勇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35.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元/天×24天=2160元、住院伙食费25元/天×24天=600元、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误工费2500元/月×3.8月=9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鉴定费14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期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5天=375元、后续治疗期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后续治疗期误工费2500元/月×2.5月=6250元、后续治疗期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6.7元/年×5年×10%=268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生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张大勇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崔生俊垫付了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张大勇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也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医疗费要求扣除30%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7时55分许,被告崔生俊驾驶川AX*T**号轿车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西二路大天路口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大勇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大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大勇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多发骨折:右足第一趾中节骨骨折、右足第二跖骨头骨折、右足第三、四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建议为“1、石膏固定,3个月内右下肢禁止下地负重……3、9个月后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何时取出内固定”。原告张大勇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0375.83元,其中被告崔生俊垫付1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张大勇支付。2013年4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分局以第014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崔生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7日,经原告张大勇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求实鉴(2013)临鉴20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大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赔付比例为10%);2、被鉴定人张大勇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000.00元(柒仟圆);住院时间约需15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60元。另查明,被告崔生俊所驾驶的川AX*T**号在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事发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限内。张仲元,男,汉族,生于1936年10月2日,系原告张大勇父亲。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分局作出的第014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确定被告崔生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张大勇的各项损失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崔生俊承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及2012年度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张大勇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药费,住院医疗费40375.83元,续医费7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医嘱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医疗费共计47375.8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大勇向本院提交的编号为0048954、填写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及编号为0048955、填写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的收据两份,本院认为虽然每份收据上均填写有“张大勇西药费50.00元”,但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张大勇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金额100元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于法有据,但主张按30%扣除比例过高,本院酌情按15%扣除,因此,本案中医疗费47375.83元应扣除自费部分为47375.83元×15%=7106.37元,该部分自费药应当由被告崔生俊承担,余下的40269.46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再余下的30269.46元,由于在原告张大勇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崔生俊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进行抵扣后,被告崔生俊还应向原告张大勇支付医疗费19375.83元;(二)护理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按80元/天×24天=1920元予以确认,该项费用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三)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500元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24天=480元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由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足赔付,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崔生俊承担;(五)营养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20元/天×24天=480元予以确认,该项费用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由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足赔付,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崔生俊承担;(六)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张大勇并非城镇居民、也无固定收入,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且提交的社区证明、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存在较多矛盾之处,因此,原告张大勇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对原告张大勇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7001×20×10%=14002元予以计算,该项费用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实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八)误工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按7001÷12÷21.75×115=3084.73元予以确认,该项费用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九)鉴定费,原告张大勇主张为1460元,有相应的票据及当事陈述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崔生俊承担;(十)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5367×5×10%=2683.5元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张大勇主张的后续治疗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进行叠加,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大勇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084.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3.5元,以上共计25190.23元;被告崔生俊应赔偿原告张大勇医疗费1937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1460元,以上共计21795.83元。对原告张大勇在其诉状所称被告崔生俊在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已为肇事车辆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崔生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向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支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大勇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084.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3.5元,以上共计25190.23元;二、被告崔生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大勇医疗费1937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1460元,以上共计21795.83元;三、驳回原告张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9元应由原告张大勇承担500元、被告崔生俊承担419元(该部份费用已由原告张大勇垫付,被告崔生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大勇)。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奇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