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13-94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衡水市交通工程橡胶制品厂,吴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河北省衡水市交通工程橡胶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河北省衡水市交通工程橡胶制品厂与被告吴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被告以312国道南京段扩建工程B2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原告为其定作伸缩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定作物,而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价款,至2010年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1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6000元并赔偿损失6000元。通过听取原告的诉称,合议庭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物价款26000元及利息损失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本案调查重点举证如下:证据一、《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被告吴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定作物价款的事实。证据三、仝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实际权利人是原告。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6日,被告以312国道南京段扩建工程B2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伸缩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定作物,而被告未依约给付全部价款,2010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拖欠仝某某伸缩缝货款61000元,2012年4月20日,仝某某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该欠款的权利人为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以312国道南京段扩建工程B2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某个人在原告催要过程中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其对双方所签合同的未付价款自愿承担法律后果。被告吴某出具的欠条虽载明拖欠仝某某货款,但因仝某某系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加工定作合同》上签字,且仝某某出具证明证实该欠款实际权利人为原告。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拖欠的价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0年12月11日起计付。原告在其债权范围内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定作物价款26000元并支付以26000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在本院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其既不答辩亦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衡水市交通工程橡胶制品厂价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1日起,以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的,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宋铁利审 判 员 崔舒文人民陪审员 谢秀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