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显与深圳平安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显,男。委托代理人邓某、肖某,均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平安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显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平安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3.6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制式收款收据2张,开票日期为2010年9月6日、2010年10月8日,收据号码分别为2363901、2363903,收据上均载明:“今收到张显(周转借用款)交来:现金”,金额分别为1万元、2.6万元,并加盖深圳市徐某药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私章。上述收款收据的落款“核准”、“会计”、“出纳”处均为空白,“记账”、“经手人”均为谢某某。原告确认原告与谢某某系亲戚关系,收据上手写部分均为谢某某书写,公司财务专用章由谢某某加盖。原告主张其系经由谢某某介绍借款给被告,上述款项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收款收据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私章系由徐某本人加盖。被告辩称未收到过原告的该2笔共3.6万元款项。被告提交谢某某的工资单、领条、收条主张谢某某在被告公司出任出纳、会计,公司财务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私章均由谢某某保管;另查,谢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深圳平安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民一初字第××号,谢某某在该案提交了1张收款收据,开票日期为2010年9月1日,收据号码为2363902;又查,2011年11月28日,深圳市徐某药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深圳平安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款项的事实是否存在。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而言,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现金3.6万元证据不足,分述如下:第一,关于资金来源,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至少应满足如下几个条件:一是资金来源;二是合法的借款原因;三是符合逻辑的借贷过程;除此之外,在一般情况下,较大数额的借贷案件考虑到资金的风险,借贷双方还会明确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本案之中,原告围绕以上几个条件所进行的陈述或举证均存在瑕疵。第一,关于资金来源,原告未提交任何存款记录、取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第二,关于借款原因和借款过程,首先,就正常借款而言,同样适用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过程,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一般先会就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等达成一致意见,然后才涉及款项的交接。而本案中,原告除2份收款收据外,并无证明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等达成合意的相应证据。其次,谢某某系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本系其保管并持有,其具有开具收款收据的便利性,原告与谢某某系亲戚,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将大额的款项借给被告,在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收款收据仅有与其有亲戚关系并作为借款介绍人的谢某某签名,没有被告方实际收取款项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签名与常理不符。最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其中2010年9月6日签发的收款收据号码为2363×××,而另案中2010年9月1日签发的收款收据号码为2363×××。也就是说签发日期在先的号码在后,而签发日期在后的号码却在前,明显有违常理。第三,关于借款期限和利息,依原告所述被告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原告不考虑资金风险,不确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经人介绍且未获任何利益将款项借予被告与生活常理不符。综上,本案之中,原告所主张的是与被告之间的一笔较大数额的借贷,这样一笔款项的借贷既无合理的资金来源,又无符合逻辑的借贷过程,既无还款期限也无借款利率,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致使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借款事实,本身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周转借用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不合理地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原审法院认为借贷应当审查资金来源、借款原因和借贷过程。但普通的民间借贷,有借条的情况下,应当由债务人举出反证推翻还款请求,而不是将举证义务强加给债权人,要求其提供银行取款凭证。本案中,上诉人共分两次将资金借给被上诉人,一次为一万,一次为两万六千元,两笔资金都不大,上诉人职业也是经商,来往现金中抽出一部分就足以交付借款;二、为何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的问题。原审判决中提到,上诉人和谢某某是亲属关系。当时本来谢某某与被上诉人的法人代表徐某是约定合伙做生意。上诉人把钱借给公司实际上就是帮谢某某,基于上诉人和谢某某的亲属关系,既然谢某某信任被上诉人,上诉人也就没有要求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只是说公司做好了再还。虽然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但利率和还款时间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必备要件,即使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被上诉人也应当清偿债务;三、不能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员工有亲属关系而否认双方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要式完备,既有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的签字,又有被上诉人法人代表亲自所盖的私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条是伪造的,不能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员工有亲属关系就否认双方借贷关系,反而上诉人与谢某某的亲属关系正是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的原因。综上,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借款行为真实,有借条为凭证,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平安药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是上诉人谢某某利用其财务人员的职务之便,用公司空白收据伪造的收条而形成的纠纷。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期间,经召集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平安药业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及明细分类账进行查阅和质证,在2010年9月30日及10月31日的【记账】字第20号和12号记账凭证中,分别记载有向张显个人借款10000元和26000元;明细分类账中亦有同样的记载。上诉人张显原审时的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3.6万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债务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36000元,提供了由被上诉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在该收款收据中,盖有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及明细分类账中,亦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个人借款36000元的记载。因此,虽然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存在没有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的瑕疵,但在被上诉人提供法庭查阅及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及明细分类账本中,均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个人借款36000元的事实。记账凭证及明细分类账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会计原始记录凭证,既是如实记载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经济收支情况的凭证,也是被上诉人公司作为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依据,且还必须按照财务账本记载的内容如实制作月度、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报经公司领导审查签字后,报相关部门存档备案。所以,对财务账本记载的事实,依法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收款收据及财务账本的记载,足于确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借款36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借款36000元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发生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只能从提起本案诉讼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在未对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账本进行审查核对的情况下,仅凭收款收据存在的瑕疵即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平安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上诉人张显36000元及利息(从提起本案诉讼的2012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张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合计1125元(均由张显预交),由被上诉人深圳平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