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俞永锋与江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锋,江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271号原告:俞永锋。委托代理人:卓鲁东,奉化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国飞。原告俞永锋与被告江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俞永锋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永锋的委托代理人卓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永锋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10日被告江国飞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到2012年8月10日前还清。同时被告江国飞在借款交付时支付给原告信用保证金1500元,双方约定,如按时还款,最后一期退还(信用保证金)。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每天按未还款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款项被告江国飞未能按约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还支出了律师费1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江国飞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元。被告江国飞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俞永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俞永锋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俞永锋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其中,借款时被告江国飞交付的信用保证金1500元应扣减相应本金,实际借款本金应按225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江国飞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赔偿律师费1500元,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被告江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国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永锋借款本金22500元,并按借款本金22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里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江国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永锋律师费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俞永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原告俞永锋负担50元,由被告江国飞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2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胡国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彩虹一、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