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潘爱云诉被告豆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云,豆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潘爱云,女。委托代理人韩中政,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豆海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职工。原告潘爱云诉被告豆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启山、李扬参加合议,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爱云、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豆海东、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10时在文化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东侧处,原告被被告豆海东驾驶的豫N-T53**号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324101号认定书,认定豆海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爱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事故前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豆海东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在交警队交有押金,原告已取走21500元,原告领取赔款后,应予返还给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合议庭总结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原告潘爱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鉴定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5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二人及其收入减少证明;6、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该车合法驾驶及参保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豆海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明只能证明其工资情况,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和收入减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因原告没有提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明,本院酌定一人,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为宜。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4日10时在文化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东侧处,原告被被告豆海东驾驶的豫N-T53**号车撞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324101号认定书,认定豆海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爱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事故前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医疗费25178元,被告豆海东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21500元。后原告潘爱云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潘爱云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潘爱云左内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537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豆海东将原告潘爱云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豆海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豆海东所驾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规,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车损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潘爱云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5178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171元(25379÷365天×60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2979元(20442.62元/年×17年×21%);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19128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71元,残疾赔偿金72979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0085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责任划分,被告豆海东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豆海东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潘爱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12795元【(119128元-100850元)×70%】。鉴定费700元及诉讼费,由原告潘爱云和被告豆海东分担。因原告潘爱云与被告豆海东在审理中已自行解决,本案不在审理。被告豆海东已为原告潘爱云垫付各项费用21500元,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3日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爱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71元,残疾赔偿金72979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008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爱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7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潘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锦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