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灿华,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长子,取名李某甲。2008年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乙。由于我与被告是经媒人介绍相识的,导致婚后语言难以沟通,在日常的生活中,被告常为家庭琐事非打即骂。无奈之下,我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通过法庭审理,法院最终做出了不准予我们离婚的判决,并给与一次和好的机会。可时至今日,被告仍秉性难改,依然与我毫无和好的愿望,从提起诉讼之日,我们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我们二人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虽然我与原告李某是经媒人介绍的,但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两个孩子,尚在年幼,需父母的关爱,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与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依据,不属实。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已有第三者而引起的。综上所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4年腊月初八举行结婚典礼,原告李某系再婚,被告郑某系初婚。2005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生育长子,取名李某甲。2008年8月12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乙。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2012年,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2012年3月20日,息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息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2013年2月21日,原告李某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达十个月之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户籍证明、证人张桂芝的证言、淮滨县张里龙凤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2012)息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儿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郑某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前提下,未向法庭出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明材料。从双方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李某在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睦方面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郑某在庭审中辩称,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欠原告李某水电安装工程款60万元和李某原在上海经手所承包项目收入及岗李店乡李营村新庄组新农村建房十套,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此辩称,原告李某不予认可,经查,原告在新庄组新农村建房十套属该村村民出资联建(李某只是包工建设,其中有李某家庭的一套,尚在建设中)。被告未向法庭出示其它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辩称的真实性,故本院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华审 判 员 张 恒人民陪审员 彭东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诗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