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柏××与浙江××股××团××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浙江××股××团××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柏××。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浙江××股××团××司,住所地绍兴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孟××。原告柏××诉被告浙江××股××团××司(以下简称百××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起诉称:原告自2008年8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被告财务副总。2012年7月23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报酬25万元,其中包括被告给原告买车后尚需付按揭款10万元,按揭款由被告照惯例替原告逐月支付,余款至12年年底支付至少5万元,至13年6月底全部结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只支付了按揭款74800元,其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鉴于上述,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约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足额支付,理应承担支付责任。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今该委已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报酬175200元。被告百××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移交有关工作,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报酬25万元,其中包括甲方给乙方买车后尚需付的按揭款约10万元,按揭款由甲方照惯例替乙方逐月支付,余款至2012年底支付不少于5万元,至2013年6月底全部结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6月17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未依《结算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亦无相应抗辩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在履行期内已支付买车按揭款合计7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75200元(250000元-74800元)。被告百××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股××团××司支付原告柏××劳动报酬1752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股××团××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