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商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东台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廉贻供销合作社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台市廉贻供销合作社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0083号原告东台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淑龙,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廉贻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汪小东,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冬友,东台市供销总社法律顾问。原告东台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东台市廉贻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廉贻供销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淑龙、被告廉贻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汪小东及委托代理人陈冬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宇房地产公司诉称,2012年6、7月份,原告鑫宇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廉贻供销社商定合作开发“廉贻社区西博路北侧廉贻供销合作社地块”项目事宜。为前期办理工地挂牌相关手续之需。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立有借条一份,该借条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后因种种原因,原、被告未能合作开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被告均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鑫宇房地产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7月26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人民币12万元及该款项用途等,其上有被告章印;2、2012年7月28日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许进代收了该笔借款12万元;3、2012年7月28日领(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领到原告人民币12万元。被告廉贻供销社答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有出入。被告从未有过西博路北侧地块项目开发之说。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许进向原告借款,被告单位账户没有此项资金进入。该借款如真实存在,则是许进个人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10月17日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许进打借条时并未拿到钱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上加盖的公章,不能确认是供销社公章,被告也没有所谓的房产开发。2、对收条关联性不予认可,是许进个人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单位没有该款项的入账。3、对领(付)款凭证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是许进个人所领取,被告单位没有该款项的入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明确注明了许进是代表被告拿的钱。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单位向原告借款,并由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经手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对借条上章印不能确认,且申请进行鉴定,但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检材及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2万元作为供销社土地挂牌办理相关手续费用,如该地块由原告摘牌开发,该款将转为借给被告作为前期拆迁垫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期暂定4个月,如该地竞拍不成,则此款一次性本息两清。该借条上加盖了“东台市廉贻供销合作社”章印,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许进(现已故)作为经手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年7月28日,许进在原告的“领(付)款凭证”上作为领款人签字,载明领取12万元,用途为廉贻供销社暂借款。同日,许进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廉贻供销社向鑫宇房地产公司所借资金12万元已于该日由许进领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债务是被告的债务还是许进的个人债务;二、被告方是否实际收到款项。本院认为,企业间借贷因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而无效。本案中,许进作为被告廉贻供销社时任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鑫宇房地产公司借款,因双方均系企业,故该借贷因违反金融法规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是被告的债务还是许进的个人债务的问题。许进作为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当然具有代表被告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发生法律关系的权利。本案中,许进以被告名义出具了借条,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该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至于被告提出的借条上的章印不能确定是否真实的抗辩,被告虽然申请进行鉴定,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检材及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的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方是否实际收到款项的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未能交付款项。但原告主张2012年7月28日给付了款项,且该日许进同时出具了领款凭条和收条,表示代表被告领取了款项,现被告抗辩称其未收到该笔款项,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抗辩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原告。故被告关于未收到款项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由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本金。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占用该笔款项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台市廉贻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台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东台市廉贻供销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