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薄某某与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某,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薄某某,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逯某某,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薄某某诉被告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2日生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好。在孩子治病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全由我四处借钱治疗,2012年孩子因病去世,被告对我也没有一点安慰照顾,还对我及家人恶语相向,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8月22日生一男孩,后因病于2012年11月夭折。自孩子去世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多次叫而未归。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做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婚生男孩因病去世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又长时间住娘家不归,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薄某某与被告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谷家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