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尉鑫磊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鑫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587号原告尉鑫磊,男,1988年6月7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8号一层。负责人刘加良。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尉鑫磊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名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鑫磊起诉称:2012年6月24日,原告尉鑫磊因家庭装修在名泽分公司预存4000元货款用来购买家居建材或家居器材等,但因名泽分公司不能供货,且无法退还原告所预存的4000元货款,故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尉鑫磊与名泽分公司的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支持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退还原告尉鑫磊预存货款全额4000元,并立即执行;3、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名泽分公司系东方家园下属分公司。2012年6月16日和24日,尉鑫磊分别向自己名下的东方家园储值会员卡内充值3680元和320元。经核对,尉鑫磊持有的会员卡内尚有余额3912.92元。上述事实,有尉鑫磊提交的工商银行付款凭证2张、东方家园充值缴款单一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尉鑫磊与名泽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者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均已闭店,尉鑫磊通过预付货款的方式在名泽分公司购买商品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尉鑫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卡内余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名泽分公司系东方家园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此,东方家园对名泽分公司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尉鑫磊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中三千九百一十二元九角二分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尉鑫磊货款三千九百一十二元九角二分。如果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尉鑫磊已预交),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