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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白某某,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原某某,总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白某某。被告况某某。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白某某、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颜芳担任记录。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白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况某某作为债务共有人,用被告白某某、况某某名下位于阳朔县城西路X号房屋一栋作抵押。该笔贷款于2011年10月9日办理展期,展期金额为45万元整,展期到期日为2012年11月7日。到2013年5月16日止,本金余额为449998.74元,贷款已于2013年5月16日到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49998.7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利息从2009年7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其中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所欠利息为32334.64元),本息共计482333.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被告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承诺书、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借款申请书2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质)押贷款展期申请书、抵(质)押贷款展期还款协议书、抵押担保借款契约2份、划款授权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过程。2、房产证、土地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抵押贷款。被告白某某、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况某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白某某与被告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白某某为借款人,二被告为抵押人;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借款利率为基准月利率4.5‰,上浮4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结清;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阳朔镇城西路X号房屋,经评估后价值85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违约责任中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对其他还作有约定。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出具了《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借款承诺书》,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被告白某某发放了5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某某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提出抵(质)押贷款展期申请,并于同日于原告签订了《抵(质)押贷款展期还款协议书》。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998.7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白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白某某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况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被保证人即被告白某某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9998.74元及利息(利息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况某某对被告白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4025元,由被告白某某、况某某连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晓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