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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毛嘉荣与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张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嘉荣,张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毛嘉荣,男,汉族,1992年3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被告张保成,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李青山,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梁炼,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毛嘉荣诉被告张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嘉荣,被告张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清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3时15分,毛继卫驾驶摩托车搭载毛嘉荣沿南沙区金岭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23号灯柱对开路段时,恰遇张保成驾驶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违反规定临时停在出事地点,发生碰撞,造成毛继卫当场死亡、毛嘉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继卫承担主要责任、张保成承担次要责任、毛嘉荣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全休15天,因误工减少收入3300元,医疗费用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人保清远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张保成承担次要责任,按40%计算,还应支付原告146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被告张保成赔偿原告误工费1320元(3300元×40%)、护理费140元(350元×40%),合计1460元。被告张保成辩称,1、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监督下在医院已经进行检查,根本无需住院;3、要求张保成赔偿4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清远公司辩称,鄂S×××××号车购买了交强险,鄂S×××××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医疗费所提交的住院明细项目汇总表,依据医社保用药规则,扣减238.51元,认可32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4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2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出险前3个月工资明细以及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应当按农业标准35.9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包括住院4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14天,误工时间18天,误工费为647.82元。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未要求护理,对于护理费不予计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穗公交南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4月22日3时15分,毛继卫驾驶摩托车搭载毛嘉荣沿南沙区金岭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23号灯柱对开路段时,恰遇张保成驾驶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违反规定临时停在出事地点,发生碰撞,造成毛继卫当场死亡、毛嘉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毛继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保成承担次要责任、毛嘉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到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6日出院,住院4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490.19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脑挫伤、头皮血肿;建议:休假2周。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份工资结算表显示,原告工作单位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该月计算原告工资合计3573.5元。毛继卫继承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张保成、人保清远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80余万元,其中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合计27万元,其诉讼请求中不包括医疗费损失。张保成驾驶的鄂S×××××号车在人保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S×××××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鄂S×××××号车登记车主为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鄂S×××××号挂车登记车主为陈伍。张保成确认鄂S×××××挂、鄂S×××××号车辆由其出资购买使用,但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主管及权威部门,对于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部门提出书面复核,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张保成承担次要责任,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3490.19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人保清远公司无证据证实原告所支付医疗费并非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伤害,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490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天,据此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50元/天×4天)。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考原告工资表,其月工资额3573.5元,按住院时间4天及医嘱建议休息14天计算18天的误工时间,据此计算的误工费为2144元(3573.5元/月÷30天×18天)。4、护理费。原告无医疗机构出具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势,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1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其赔偿责任已经替代了作为侵权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人保清远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由于毛继卫继承人所获得赔偿金额已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原告在本案中直接要求张保成赔偿误工费1320元并未加重张保成赔偿责任,且该金额也未超出上述计算的误工费2144元,故原告要求张保成赔偿误工费13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嘉荣医疗费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3690元。二、被告张保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毛嘉荣误工费1320元。三、驳回原告毛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保成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桂欢 搜索“”